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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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訴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上訴人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上賓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賓大旅社)負責人;丙○○原係寶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轉任博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部副理,92年9月改任博飛公司系統研發部經理,並於同年10月間,經博飛公司負責人 沈英奕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 分公司(下稱中信中山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650)營業員 陳香如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群益中山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27F)營業員 李潓櫻 等,輾轉認識乙○○。緣乙○○於胞弟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欲創立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公開發行且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股票代號:2463,下稱研揚公司)時提供資金,而持有研揚公司股票約6,000張(千股),並交由甲○○保管之。乙○○、丙○○二人均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詎為獲取非基於證券交易市場,依正常供需交易所得之利潤,竟於92年10月間,由乙○○向不知情之甲○○諉稱有資金需求而請求返還研揚公司之股票,經甲○○同意後,乙○○取回並交由丙○○代為操作,且約定以操盤盈餘(扣除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10%做為丙○○之佣金,嗣乙○○、丙○○二人即共同基於操縱研揚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下稱分析期間,共計45個營業日),乙○○、丙○○除分別利用其等個人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8298號證券交易帳戶(營業員 李潓瓔 )、向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證券公司,證券商代號8790)申請開立之第60190號證券交易帳戶(營業員 許麗娟 )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外,先由乙○○提供 李莊淑花 (乙○○胞妹)群益中山分公司第63945號(營業員 鄭勝昌 )、 莊夢琳 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820號、 莊士君 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833號(上二人為乙○○女兒,營業員均為李潓瓔)、 王爭樂 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655號、 吳國華 群益中山分公司第36710號(上二人為乙○○女婿,營業員均為李潓瓔)、 莊勝傑 (乙○○兒子)群益中山分公司第18466號(營業員李潓瓔),及 黃雪媛 (甲○○大姨子)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 分公司(下稱大華松山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723)第48726號(營業員 楊蕙菁 )等證券帳戶,與前揭證券帳戶內原有共計6,000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做為操縱炒作股價之依據與資金;其後,因囿於單一股票在單一券商之個人證券帳戶融資額度有限,乙○○為擴大操縱規模,復分別提供 蕭宏倫 (乙○○配偶)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金鼎萬華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821)第68229號、 黃庭芝 (莊夢琳之雅典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金鼎萬華分公司第68274號、 王秀美 (原上賓大旅社員工)金鼎萬華分公司第68216號(上三戶營業員均為 林志昇 )、莊勝傑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193號、莊士君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180號、吳國華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245號、莊夢琳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216號及王爭樂中信中山分公司第605258號(上五戶營業員均為陳香如)等證券帳戶,供丙○○統籌下單使用,並由乙○○以搭配前開證券帳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自行辦理轉帳、匯款等股款交割之資金調度事宜;其間,乙○○、丙○○二人,亦分別利用個人之群益中山分公司第8298號、網路證券公司第60190號等證券帳戶,分別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
二、乙○○、丙○○於前述分析期間,除陸續以上開人頭或個人證券帳戶,透過前揭李潓瓔等6名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並於92年10月16日、24日、29日、31日、11月3日、5日、7日、10日、12日、17日、19日、25日、27日、28日、12月1日、2日、5日、10日、11日及12日等20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且相對成交數量達4,772千股,占同期間研揚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9.94%;另於上述44個營業日查核期間(除92年11月20日外)之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均大於研揚公司當日成交量之20%以上,且其中於10月21日、24日、27日、28日、11月4日、7日、14日及26日等8個營業日,並有明顯影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情事,致該段期間之研揚公司股價,無法反應其真實之供需與價格:
(一)92年10月21日:
1.莊士君、王爭樂帳戶於9時48分16秒至9時48分33秒間,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23.9元價格,分2筆合計委託賣出163千股,並於9時48分40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
24.3元下跌4檔至23.9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98.19%。
2.莊勝傑帳戶於9時58分9秒至10時0分8秒間,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24.7元、24.8元,及當日漲停價之25.7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00千股,並於9時58分48秒至0時0分44秒間,計成交189千股,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4檔至24.9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二)92年10月24日:莊勝傑帳戶於9時25分50秒至9時28分26秒間,分別以高於當時成交價25.2元之25.3元、25.4元、25.5元、25.6元及
25.7元等價格,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230千股,並於9時26分4秒至時28分44秒間,計成交198千股,使成交價由
25.2元上漲5檔至25.7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90.83%。
(三)92年10月27日:
1.莊勝傑帳戶於9時20分1秒,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25元價格,委託1筆賣出90千股,並於9時20分44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5.4元下跌4檔至25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2.王爭樂帳戶於9時41分9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之
27.2元價格,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並於9時41分24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5.7元上漲2檔至25.99元,計佔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3.王爭樂帳戶於9時42分5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之
27.2元價格,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並於9時42分44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5.7元上漲3檔至26元,計佔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四)92年10月28日:
1.李莊淑花帳戶於9時7分27秒至9時8分44秒間,分別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25.7元、25.6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賣出170千股,並於9時8分1秒至9時8分45秒間,計成交157千股,使成交價由25.8元下跌2檔至25.6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95.73%。
2.莊士君帳戶於9時24分56秒至9時25分57秒間,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26.5元、26.68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200千股,並於9時25分25秒至9時26分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6.45元上漲2檔至26.6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五)92年11月4日:
1.李莊淑花帳戶於9時5分23秒,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25.8元價格,委託1筆賣出77千股,並於9時5分24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26.2元下跌4檔至25.8元,計佔該時段總成交量100%。
2.王爭樂帳戶於9時7分50秒至9時9分13秒間,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至3檔之26.3元、26.5元、26.8元之價格,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70千股,並於9時8分8秒至9時9分24秒間,計成交265千股,使成交價由26.2元上漲6檔至
26.8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3.王爭樂帳戶於9時11分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之
26.9元之價格,委託1筆買進70千股,並於9時11分24秒,計成交68千股,使成交價由26.5元上漲4檔至26.9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六)92年11月7日:王爭樂帳戶於12時23分44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之28元價格,委託1筆買進50千股,並於12時24分2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7.8元上漲2檔至28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七)92年11月14日:王爭樂帳戶於13時12分53秒至13時13分43秒間,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之29.3元,及以當日漲停價之31.4元價格,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並於13時13分22秒至13時13分58秒間,計成交85千股,使成交價由29.2元上漲2檔至29.4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100%。
(八)92年11月26日:王爭樂帳戶於9時12分23秒至9時13分13秒間,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之33.1元、33.2元價格,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72千股,並於9時12分44秒至9時13分20秒間,計成交64千股,使成交價由33元上漲2檔至33.2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96.97%。
三、乙○○、丙○○二人,自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之45個交易日間,計以前揭方式,買進17,481千股、賣出16,894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更於上開所述之92年10月21日等8個交易日,大量買賣成交,製造研揚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破壞自由市場之競爭交易,並造成研揚公司股價於上開分析期間,自期初之收盤價20.2元(92年10月13日),上漲至期末之收盤價34.7元(92年12月12日),計上漲13.8元,漲幅
68.32%,期間最高收盤價34.7元(92年12月5日),最低收盤價20.0元(92年10月14日),振幅72.77%,相對高於同期間電子類股之振幅7.52%,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振幅6.73%。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亦有明文。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所檢送之研揚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報表資料一份,其中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及其檢送之研揚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分析意見書為證人 蔡靜卿 所製作,業據證人蔡靜卿於原審97年10月7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內容,係屬證人蔡靜卿於原審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乙○○、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分析意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蔡靜卿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乙○○、丙○○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1月4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所檢送之研揚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相關報表資料〔研揚公司之各種資料(含基本資料、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研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剪報、研揚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研揚公司—有價證券注意交易資訊統計表、研揚公司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表、投資人莊勝傑、丙○○、乙○○、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開戶基本資料、投資人莊勝傑、丙○○、乙○○、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一份,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被告乙○○以每年200,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丙○○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操盤盈餘之10%作為被告丙○○操盤佣金,自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乙○○、丙○○分別利用其等個人,或委由被告丙○○以前開莊勝傑、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證券交易帳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如前開事實二所示研揚公司股票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為需要錢,跟甲○○拿,甲○○沒有錢,所以先拿股票去賣,並請專業人員幫伊處理股票,伊對於股票下單之時間點、金額、張數等等並未設限,完全係由被告丙○○自行決定,伊並不知情,本件亦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研揚在市場上常會有委買價以及委賣價沒有掛單的情形,而容易出現揭示價不連續跳動的現象,伊的操作並無意圖去影響股價,伊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生影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效果云云。
二、惟經查:
(一)於92年10月7日,被告甲○○將其持有屬於被告乙○○所有之證人李莊淑花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3945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36820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士君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36833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王爭樂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36655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吳國華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36710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勝傑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18466號證券交易帳戶及案外人黃雪媛向大華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48726號證券交易帳戶,與前揭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黃雪媛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共計6,000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返還予被告乙○○一節,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206頁反面至216頁),核與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及莊勝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杜昀真 、 許桂香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莊勝傑、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雪媛等人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92年10月間,以每年200,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丙○○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操盤盈餘(扣除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10%作為被告丙○○操盤佣金,並提供前開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案外人黃雪媛向大華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前揭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黃雪媛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共計6,000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丙○○,復提供證人蕭宏倫向金鼎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8229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黃庭芝向金鼎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8274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王秀美向金鼎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8216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勝傑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193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士君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180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吳國華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245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216號證券交易帳戶及證人王爭樂向中信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5258號證券帳戶,供被告丙○○統籌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及黃庭芝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蕭宏倫、黃庭芝、王秀美、莊勝傑、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及王爭樂等人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乙○○、丙○○除分別利用其等個人向群益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8298號證券交易帳戶、向網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之第6019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外,並由被告丙○○自9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以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或個人證券交易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群益中山分公司營業員李潓瓔、鄭勝昌、大華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楊蕙菁、金鼎萬華分公司營業員林志昇、中信中山分公司營業員陳香如、網路證券公司營業員許麗娟等6名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研揚公司股票,並搭配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使用等事實,均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潓瓔、楊蕙菁、林志昇陳香如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投資人莊勝傑、丙○○、乙○○、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94)華證(企)字第01003號函及其檢附黃雪媛自開戶日至92年9月27日期間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莊淑花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爭樂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夢琳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國華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士君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勝傑分戶歷史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分戶歷史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王爭樂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勝傑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吳國華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夢琳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士君年度分戶帳、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蕭宏倫客戶成交資料、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美客戶成交資料、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庭芝客戶成交資料、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5日(94)網管字第023號函及其檢送丙○○網路證券公司交易歷史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松山字第312號函及其檢送黃雪媛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匯入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93年國世大同字第113號函及其檢送莊勝傑等1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92年6月至93年3月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1日(93)國世西門字第184號函及其檢送蕭宏倫、黃庭芝、王秀美之開戶資料及92年6月1日至93年3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6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5號函及其檢送莊勝傑之開戶資料及81年1月1日至94年6月15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中正字第0930940134號函及其檢送丙○○之開戶資料及92年6月1日至93年3月31日之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四)又被告乙○○於94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使用前揭親友帳戶自行下單買賣的股票很多,但伊提供給丙○○之帳戶,要求僅可買賣研揚公司股票,而買賣數量、價格則由丙○○自行決定;惟伊有要求營業員在每日收盤後,只要伊使用的親友帳戶有成交,就必須傳真一份對帳單給伊,至於交割手續則由伊本人辦理。又扣押物編號D-2-1至D-2-2之「匯款一覽表」是丙○○每日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後製作的,再傳真給伊,供伊作為股款交割之用。而扣押物編號D-3-1、D-3-2、D-3-6之「庫存表」是丙○○使用伊的帳戶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持股情形;扣押物編號D-3-5之「庫存表」是記載丙○○使用帳戶每日進出情形,其中「累計總交割」是指伊提供親友帳戶予丙○○買賣股票,該等表格均係丙○○傳真給伊;而扣押物編號D-3-3、D-3-4之「庫存表」則是伊要求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鄭勝昌製作,該表格主要是記載伊在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買賣所有股票之損益情形等語;果被告乙○○所辯稱其係因當時有資金需求,且於取得6,000張(千股)股票後不知如何處理屬實,其大可以該6,000張(千股)研揚公司股票為質,向銀行質借現金,非必委請專業人員幫其處理股票。被告乙○○雖另辯稱其係因缺資金而欲以現股轉融資之方式繼續持有研揚公司股票,然觀諸卷附研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研揚公司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之實收資本額為637,437,500元,普通股有63,743,750股,特別股0股(見法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6頁),而被告乙○○即持有6,000張股票(即6,000,000股),係研揚公司近十分之一之股份,尚難謂被告乙○○持有之研揚公司股份量微;又,細觀被告丙○○所提出之K線圖及卷附證交所提供之研揚股票價量走勢圖(見本院卷第85、246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1頁),於被告丙○○本案開始操盤前(即92年10月12日以前)之每日成交量均極少量,甚或成交量均不足100張(千股)者,惟自被告丙○○開始操盤後,除92年10月13日、14日、12月8日、12月9日等4日當日成交量未達500張(千股)外,其餘每日成交量均逾500張(千股),甚者,有日成交量逾2,500張(千股)者(如92年11月10日、13日、20日),其中92年12月8日、9日等2日之日成交量雖未達500張(千股),亦均達300張(千股)以上;兩相對照,在在足見於被告丙○○本案操盤前,市場上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不多,既然欲購買研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不多,而被告乙○○有6000張(千股)股票待出賣,其供需明顯失衡,揆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經濟法則,供給大於需求時,價格應呈下跌之勢;然反觀本案研揚公司股票,事實上市場上供給面已大過於需求面,惟其價格上卻不跌反漲,況當時市場上並無研揚公司股票其他利多之消息持存在,研揚公司股票之股價呈此狀況顯有異常之情形。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以現股轉融資為股票交易實務常見之投資及資金調度方式云云置辯,惟查,市場上欲購買研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既不多,已如前述,縱被告丙○○欲以現股轉融資之方式使被告乙○○繼續持有研揚公司股票,然因市場上供給大過於需求,反應在股價上仍應係下跌之走勢,而非持續上漲。研揚公司股票之股價呈上揚之勢,在在足證該股價顯係炒作之結果;益證被告丙○○主觀上確有炒作研揚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炒作研揚公司股票之作為。果被告乙○○無炒作研揚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其何需與被告丙○○約定被告丙○○僅得就研揚公司股票為買賣,並要求營業員在每日收盤後必須傳真一份對帳單供其確認?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證人蔡靜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研揚股票在分析期間上漲走勢和同類股及大盤的下跌走勢相較背離,且振幅亦明顯較同類股及大盤為高,並有特定投資人交易明顯集中情形,經進一步分析買賣情形發現於分析期間有8天有影響股票成交價,伊當時任職於證交所監視部,故製作本件研揚公司查核分析意見書。本件分析期間研揚公司股價漲幅高達68.3%,同類股是下跌5.13%。振幅是分析期間之最高收盤價減最低收盤價,除以期初收盤價,本件達
72.77%,同類股振幅僅有7.52%,故本件分析期間45日內研揚公司股價漲跌幅有明顯異常,且莊勝傑等投資人有44天買賣比例超過所有該檔股票買賣的20%。進一步看一整天委託、買賣情形,發現其中只有8天有影響盤中成交價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以當時的買進賣出揭示價來委託,而是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的方式委託買賣,有影響股票當時成交價2到6檔之情事。所謂影響股價的標準為,
一、關連戶群組於當日就特定一檔股票成交量占當日同一股票總成交量之比例。二、關連戶群組委買或委賣價格是否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及最後成交的價格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盤中交易時,無法得知當日交易是否會超過當日成交量之20%,通常下單至營業員鍵入電腦時約需40秒,此40秒內之成交價,被告並無法得知云云置辯。惟如前述,被告丙○○開始操盤前,研揚公司之股票每日成交量甚少,甚或有單日日成交量未達100張者,而以被告丙○○每次下單之委買或委賣張數,少則數十張,多則數百張之情形觀之,以被告丙○○之投資專業,其於下單時,客觀上已足令其預知委買或委賣之價格成交時,其所占當日成交量之比例甚大,已足以影響正常之交易價格,或影響每日成交量;復因之市場上投資下單買研揚公司之股票者寡,以被告丙○○之投資專業,其自無待該40秒即足預知上筆交易之成交價,益徵被告丙○○主觀上確有炒作研揚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與行為。
(六)又所謂之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而研揚公司在查核期間並無其他重大利多消息之公布,則以同類股票及大盤之收盤價、成交張數、漲跌幅之數據比較,並無悖於股票交易常情之處,故以該檔股票在查核期間之成交量、股價漲幅及振幅與其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作比較,應認為確有異常波動之情況。
(七)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以:查核報告所提到股價異常之8個交易日雖有影響股價情事,共影響18檔,即1.8元,以期初的20.2元計算,是8.9%,與68%的漲幅相距甚遠云云置辯。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故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自91年間至今,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如以同一價格買進或賣出時,即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無關該投資人內心真意為何,故被告乙○○與丙○○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僅能綜合被告乙○○與丙○○客觀上使用之交易型態判斷其主觀犯意。又前述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乃透過市場供需來決定交易價格之制度,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而影響股票開盤時之價格。本案觀之卷附投資人莊勝傑、丙○○、乙○○、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等12名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資料所示,被告丙○○使用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下單,時有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或低於同一盤成交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且時以前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則其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雖僅於10月21日、24日、27日、28日、11月4日、7日、14日及26日等8個營業日,並有明顯影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情事,然確足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況被告乙○○與丙○○對於當日之成交量、成交價格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則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禁止之操縱行為。是被告乙○○、丙○○前開所辯實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丙○○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乙○○及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業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其中關於違反前開第15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除由原條文第1款移列至同條第1項第1款外,法定刑亦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上200,000,000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雖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始施行,然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項第4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而關於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乙○○、丙○○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與丙○○之行為時法。
(二)刑法部分: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乙○○、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乙○○、丙○○罪責,對被告乙○○、丙○○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等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上,證券交易法部分,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乙○○、丙○○較為有利;刑法部分,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乙○○、丙○○較為有利。
二、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中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六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均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被告乙○○及丙○○間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乙○○及 許龍 均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研揚公司股票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及許龍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單純一罪,應附予說明。
乙、無罪(即被告甲○○)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詎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三人即共同基於操縱研揚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為上述研揚公司股票交易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屬於伊哥哥被告乙○○的股票還給他,並沒有必要炒作股票,也沒有掌控系爭關連戶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丙○○之供述、證人 杜盷真 、許桂香、莊夢琳、王爭樂、莊勝傑、李莊淑花、黃庭芝、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鄭勝昌、李潓瓔、陳香如、林志昇、楊蕙菁之證述、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4日台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研揚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黃雪媛大華松山48726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乙○○(8298)、莊勝傑(18466)、莊士君(36833)、吳國華(36710)、莊夢琳(36820)、王爭樂(36655)、李莊淑花(63945)等人群益中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莊勝傑(000000)、莊士君(000000)、吳國華(000000)、莊夢琳(000000)、王爭樂(000000)等人中信中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黃庭芝(68274)、王秀美(68216)金鼎萬華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93年國世大同字第113號函與莊勝傑等1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松山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松山字第312號函與黃雪媛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西門分行93年12月1日(93)國世西門字第184號函與蕭宏倫等3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中正字第0930490134號函與丙○○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6月1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與莊勝傑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4年6月22日(94)中銀新店字第85號函與富禮投資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研揚股票資金流向摘要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A-01股票庫存表、A-05印鑑章拓印、A-09股票庫存表、A-17-2匯款資料、A-20札記、A-21股票庫存表、A-22-1股票交易資料(92年)、A-22-2股票交易資料(92年)A-22-3股票交易資料(93年)、A-22-4股票交易資料(甲○○集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D-2-1匯款一覽表、D-2-2匯款一覽表、D-3-1庫存表、D-3-2庫存表、D-3-5庫存表、D-3-6庫存表、D-9股票買賣對帳單簿資料、D-10對帳單、D-11股票交易統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扣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A-01股票庫存表、A-05印鑑章拓印、A-09股票庫存表、A-17-2匯款資料、A-20札記、A-21股票庫存表、A-22-1股票交易資料(92年)、A-22-2股票交易資料(92年)A-22-3股票交易資料(93年)、A-22-4股票交易資料(甲○○集保)等資料,部分資料係92年間,由證人杜昀真、許桂香所製作之資料、或被告甲○○指示、交辦之手稿,均係被告甲○○個人買賣股票、股款交割、其個人存借款、及被告甲○○返還被告乙○○股票等相關事宜,關乎被告甲○○是否涉共犯本件炒作股票犯嫌,尚非適合之證明;部分資料係94年間之資料,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92年10月13日至92年12月12日間之犯罪時間顯有未合,關乎被告甲○○本件係否共犯本件犯行,亦非適合之證明,是於被告甲○○處所扣得之上開扣押物,於法均非適合之證明。
二、卷附之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4日台證密字第0930400374號函、研揚公司股票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黃雪媛大華松山48726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乙○○(8298)、莊勝傑(18466)、莊士君(36833)、吳國華(36710)、莊夢琳(36820)、王爭樂(36655)、李莊淑花(63945)等人群益中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莊勝傑(000000)、莊士君(000000)、吳國華(000000)、莊夢琳(000000)、王爭樂(000000)等人中信中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黃庭芝(68274)、王秀美(68216)金鼎萬華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93年國世大同字第113號函與莊勝傑等1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松山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松山字第312號函與黃雪媛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西門分行93年12月1日(93)國世西門字第184號函與蕭宏倫等3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93年12月2日(93)國世中正字第0930490134號函與丙○○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6月1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與莊勝傑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4年6月22日(94)中銀新店字第85號函與富禮投資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研揚股票資金流向摘要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D-2-1匯款一覽表、D-2-2匯款一覽表、D-3-1庫存表、D-3-2庫存表、D-3-5庫存表、D-3-6庫存表、D-9股票買賣對帳單簿資料、D-10對帳單、D-11股票交易統計資料等資料,於法亦僅足證明研揚公司股票之買賣係由被告乙○○與丙○○所為之證明;然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甲○○是否與被告乙○○、丙○○有炒作研揚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乎此,此部分之證據尚難稱係適合之證明。
三、查證人莊夢琳等人均證稱以渠等名義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均係交由被告乙○○使用,證人杜盷真亦供稱被告甲○○確有將證人莊夢琳等人之證券帳戶交還被告乙○○,並參酌被告丙○○陳稱係受被告乙○○之委任而操作買賣研揚公司股票,足證被告乙○○未將證人莊夢琳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內之研揚公司股票交付被告丙○○炒作前,確係交由被告甲○○持有中。惟關乎被告甲○○是否與被告乙○○、丙○○有無本件犯意之聯絡部分,於法亦不足證明之。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丙○○部分):原審認被告乙○○、丙○○違法炒作研揚公司股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前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竟均不思正道取財,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犯後仍飾詞狡辯,冀圖卸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丙○○各為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其等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0條第1款等規定,均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核原審就被告乙○○、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部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