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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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錦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溫錦塘 溫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再於911年7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刑責部分,經則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溫錦塘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0鄰後湖子213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拘票在上揭處所拘獲溫錦塘;復經採集溫錦塘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