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琪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琪瑋前於民國9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琪瑋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手開啟 劉金花 (與林琪瑋屬於遠房親戚,非五親等內血親抑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150號1樓之住家及經營自營超商後方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住宅內,竊取劉金花放在房間抽屜內之紅包袋7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得手後,置於牛仔褲後方口袋,旋為劉金花發現,而取出林琪瑋身上之紅包7個,並喝令林琪瑋離去,林琪瑋隨即離開(遭竊之現金12,800元業已發還劉金花具領保管)。。
2、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至33分許間,再度徒手開啟劉金花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150號1樓之住家及經營自營超商後方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以相同方式侵入劉金花住處後,徒手竊取劉金花所有放在房間床頭櫃內之現金18,000元,得手後旋即翻牆離去,嗣經劉金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金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林琪瑋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地點、手法,先後2次徒手竊取告訴人劉金花所有現金之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林琪瑋上開2次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1次竊盜罪,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蒞字第4719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為數罪併罰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