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哲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俠(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皆屬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並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態樣。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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