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雅惠(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雲林縣○○鎮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生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3包(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雅惠(下稱被告)對於其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之事實,於警詢(見毒偵卷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16、38頁)、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5頁)均自白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92頁)、扣案物暨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107-110、131、136、158頁)在卷可證。又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13、000000000鑑驗書2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21-123、156-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超出處罰標準達32.9934公克,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11年12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又涉犯本案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顯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被告本案係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且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雖以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積極配合檢調偵辦調查,實有悔意,又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母親高齡77歲,因其胞兄於113年中旬死亡,而長期罹患失眠併情緒低落之症狀,至今未有改善,醫生更建議家人多陪伴照顧,以免病情惡化,長期仰賴被告養育及陪伴。原審量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就全部卷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為詳酌,並請予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既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至被告上開所指家庭狀況乃屬個人事由,猶未可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