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廖怡瑄
廖莊蕾
廖俊明
廖秋旻
廖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廖福來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廖俊明於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廖俊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4
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嗣於110年4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
之遺產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8月4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廖怡瑄(原名 廖素琴 )之信用卡
欠款,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4087號債權憑證
及鈞院96年度促字第710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被告廖怡瑄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90元及執行名義
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然迄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
廖怡瑄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廖怡瑄之父即訴外人廖福來於
105年6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
產),廖福來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怡瑄、廖莊蕾、廖俊明、廖
秋旻及廖素慧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廖怡瑄就上開遺產
即有繼承權,詎被告廖怡瑄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
被告廖莊蕾、廖俊明、廖秋旻及廖素慧於105年8月1日就上
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分配予被
告廖俊明,並於105年8月4日完成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及編
號4之存款則分配予被告廖莊蕾,而被告廖怡瑄於移轉該房
地及存款等之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顯見被告廖怡瑄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
告廖俊明及廖莊蕾,此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
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實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
年度執字第24807號債權憑證、被告等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5年8
月1日及同年8月4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廖俊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
使撤銷權。是以,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
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廖怡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315,190元及執行
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5人為廖福來之繼承
人皆未拋棄繼承,廖福來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廖怡瑄
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分歸被告廖俊明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
中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則由被告廖莊蕾取得等情,已見前
述,可知被告廖怡瑄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被告廖怡瑄
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廖福來之遺產,而與其餘被告繼承取得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
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
然被告廖怡瑄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而為上開處
分,其未因分割取得系爭遺產,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屬無償行為,足認被告廖怡瑄與其
他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廖怡瑄因
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廖俊明及廖
莊蕾之情事,而減少被告廖怡瑄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
權實現至明,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廖俊明塗銷如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
有據。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
本件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福來所遺系爭遺產,於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俊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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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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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106.25平方公尺│5分之1│
│││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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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新北市○○區○○段0376│70.95平方公尺│全部│
│││7-000建號(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街○○巷│││
│││3弄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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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新莊農會(活儲)│新臺幣(下同)││
││││6,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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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合作金庫(活儲)│2,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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