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明異議人 蔡明憲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10號執行指揮書、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雲檢 智嚴 114執聲他547字第11490214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雲檢(聲請意旨誤載為嘉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10號執行有

  期徒刑7年9月,又檢察官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47字第1149021434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理由略以:謹按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執定義之觀念等語。然參照各法院之判決,如販賣毒品5個15年,合計75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⒈台中地院98易2076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合計20年7月。全案累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⒉最高法院98台上6192號判決其被告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為4年。⒊基隆地院96易538號竊盜案共計38件,分別判刑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⒋高雄地院103訴797號偽造文書案件共計147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2月。

 ㈡異議人所犯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4年至105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異議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所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異議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應罰之立法精神而言,異議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鈞院庭上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異議人上述所言,盼鈞院庭上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異議人再重新從輕之機,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事更裁,異議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共13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3年9月(1罪)、4年3月(1罪)、4年4月(6罪)、8月(2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10號執行,上情有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乃係依照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自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嗣異議人又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再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14年7月4日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47字第1149021434號函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而前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駁回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即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雖舉其他法院之判決指摘本院前揭定執行刑之裁定過重云云,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本無法逕以比附援引。況且,異議人前已有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而經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有前述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字第917號、114年度聲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56號、114年度聲字第465號等裁定書在卷足據,異議人本次猶執相同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誤,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