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孟淑蓁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興橋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德芳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宥騵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李素華、陳志維、黃宥騵、陳薇婷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李素華、陳志維、黃宥騵、陳薇婷等人(下稱被告7人)因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3年2月至6年10月不等之刑期,並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各追徵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至8百餘萬元不等之犯罪所得。嗣被告7人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中。除陳志維、王興橋2人認罪外(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5號卷一第473至475、501至503頁),其他5名被告均否認犯行,惟依現有證卷資料,足認其等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7人現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及諭知追徵如附表所示之高額犯罪所得,刑期均不短,追徵金額亦皆不少,良以面對重刑及高額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7人在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均無逃亡之事實,但彼時是否成罪,尚屬不明,現經原審認定成罪後,其等日後被認定有罪之可能性,已大大提升,則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高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為周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7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7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姓名

被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沒收

1

孟淑蓁

孟淑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興橋

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周德芳

周德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素華

李素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志維

陳志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宥騵

黃宥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薇婷

陳薇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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