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68號、第3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明謀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1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李明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明謀與 劉莉真 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領便當時,因不滿劉莉真評論其抽煙、吃檳榔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毆打告訴人劉莉真之頭部太陽穴處約3至4拳,致告訴人劉莉真受有右眉血腫之傷害。

 ㈡李明謀與 于寶鑫 因故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下稱本案圖書館)結識,其因不滿于寶鑫於該圖書館之出入口堆放個人物品,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3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本案圖書館3樓廁所外,對于寶鑫嚇稱:「你東西如果再不收好,影響到別人的話我會打你」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于寶鑫之頭部、胸口、下巴等處,致于寶鑫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于寶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莉真、于寶鑫發生口角,即出手攻擊劉莉真之太陽穴、于寶鑫之頭部、胸部、下巴等處,迄今未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原審就被告2次傷害犯行,僅分別判處拘役40、50天,定應執行拘役55天,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語(本院卷第16、105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50天,定應執行刑拘役55天,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事項,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拘役55日,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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