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署名併用印具狀提起上訴之人為「乙○」,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可稽,而被告甲○○並未委請他人代為提起上訴,並已表明其不上訴之意,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足認本件上訴人即係乙○之人甚明。次查上訴人乙○乃被告甲○○之母,並非當事人,且被告為未婚之成年人,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乙○既非本案之上訴權人,其提起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