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相 對 人 黃雪芬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雪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3月31日自第三人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黃雪芬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
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屢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
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
退件信封6件、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2月16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0000352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