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大中
被   告  周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因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竟先
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晚
間11時許,前往原告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之「蛋蛋氣球館」店中,以臺語「幹你娘」之言詞,公然
侮辱原告陳大中,足以貶損原告陳大中之名譽,嗣被告走出
店外後,仍在店外叫罵,原告陳大中於報警後隨後走出店外
,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相互撞擊對方頭部,致
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大中則受有頭
部紅腫之傷害。案經兩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
送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5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簡字第2047號簡易判決判處「周本豐公然侮辱人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大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惟檢察
官與陳大中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
第6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前述
侵權行為致使身心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原告已經告伊
6件案件,並且刑事已經判決毀損部分無罪確定,且伊目前
待業中,伊不願意賠償原告云云。
二、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因在電話中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8日晚
上11時許,至原告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之「蛋蛋氣球館」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被告離開上開
「蛋蛋氣球館」後,仍在該店門口外叫罵,原告於報警後旋
即走出該店,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頭部相互撞擊
對方頭部,致原告則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
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
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告另主張遭被告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5298號處分不起訴,此有偵查卷宗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即非正當,
委無足取。
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之傷勢非重、所受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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