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陳鴻裕
上原告與被告即 簡麗華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具狀記載被告即簡麗華之
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
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簡麗華之繼承人」
,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有起訴狀一紙附卷可佐
,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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