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王莉萍  女47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2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03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莉萍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2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路○○號(雅園閣咖啡坊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
易。
貳、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刑法第10條於民國88年增列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
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刑法第16章所列各罪中有關「姦淫」行
為修正為「性交」。修正前之姦淫,專謂「男女私合」之謂
,即男女性器之接合而言,不包括性器以外之手、肛門、口
腔在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者。」查該法係於8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後,在刑法88年修正前,且迄未曾修正,該條款所謂「
姦」者,係指「姦淫」;所謂「宿」者,係指「陪宿」。次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揆諸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罰「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並非處罰所有之色情交易行為,故縱有色情
交易之事實,然如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姦、宿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強予不當擴張解釋,認所有
之色情交易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行為範疇。
二、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白之
證述,然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情節,乃移送機關之喬裝警
員前往消費,經在場負責人 黃陳金釵 引領喬裝警員及被移送
人進入該店2樓房間內,隨後喬裝警員於被移送人脫去全身
衣物欲進行性交易時,以上廁所為由通知在外埋伏員警進入
予以查獲等情,有移送機關之現場檢查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各
一份在卷可考,足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遭查獲當時,尚
未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姦淫行為,故被移送人之意圖得利
與人姦淫行為,應尚在未遂階段,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得處罰,且縱認被移送人有意圖營利而
為猥褻行為,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移送人
以上開規定相繩。此外,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何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事
實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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