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相 對 人  侯柔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
尚有款項未清償,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
益、義務及責任一併轉讓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
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於99年2月間及99
年8月間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所
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均
設於「嘉義市○區○○路○○○巷○○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
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嘉義玉山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
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覆以:「經查訪本市○區○○路○○○巷○○號,
侯柔安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此有該分局於100年2月1日
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21433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已行
蹤不明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
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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