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小玲
相 對 人 引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
218號判決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黃小玲)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四
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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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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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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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相對人負擔5/8(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8│
│││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裁判費,又│
│││99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判決命相對人就│
│││第一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
│││人再負擔1/4,故相對人共應負擔5/8)│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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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關於│7,275元│相對人負擔1/4(99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
│聲請人(黃小玲)││判決確定)。聲請人預納。│
│上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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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125元│相對人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
│││4,850元【(4,850元×5/8)+(│
│││7,275元×1/4=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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