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審酌被告不尊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更以尿液撥灑方式侮辱,使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形象受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已向公務員致歉與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切結書1紙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寶特瓶1個,被告於警詢供述為其所有,且供其裝盛尿液撥灑侮辱公務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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