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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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蔡淑英 相對人邸家設計工程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8月20日曾以監察人身分委由律師發函要求查閱相對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回覆,惟函文內容全未針對抗告人前開要求予以回應,顯係拒絕抗告人行使監察人之查核權。故除相對人自行交出相關營業或帳務資料抑或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否則抗告人縱具監察人之身分或進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要求查核,仍會遭相對人拒絕。又抗告人自始不知相對人公司委託之會計師為何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亦未見相對人提及得向會計師查核等事,此由相對人於原審中證稱未與抗告人取得聯繫益證其自始未告知抗告人此事,而抗告人係直至相對人公司代理人 李寅維 於原審證稱時始知悉委託之會計師係 劉黃芳 ,故抗告人顯無從於本案開始前行使查核權。又公司受檢查或提出營業帳務之義務並非能轉由委託辦理會計帳務之會計師負責,而該等文件或資料亦非全委由會計師辦理,且公司內部所存文件資料最能反應公司業務現況,故原審以向會計師查帳取代相對人依法應受檢查之義務,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請准裁定選派檢查人查核邸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9月起至裁定選派檢查人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抗告人先前與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均任職同一公司,抗告人於100年7至8月間邀請其餘股東籌組公司,嗣於100年9月間成立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發起股東僅4人,顧及公司登記信譽關係,勢必徵求代表人1人,故法定登記股東為五人。因初期創業維艱且資金短絀,無力僱用工作人員,故將帳務事宜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相關業務則分由股東兼辦。初期公司均由抗告人主導運作尚稱順利,但嗣後因抗告人疑似私下接觸承包案件,相關工程款未繳交公司處理,導致其他股東不認同抗告人行為衍生相關訴訟。然相對人公司成立僅半年餘,執行之工程亦僅2件工程,且均是抗告人親自主辦督導運作,抗告人勢必極為瞭解工程款項收支帳務內容,此亦可由其自陳相對人公司從未聘請專業會計人員,身兼數職包括業務開發、工程管理及廠商帳務管理、持有工程款項以供使用調度等語可證,足見抗告人確實熟知工程帳務內容。因公司股東追查前述工程帳務,抗告人卻藉故推諉交待不清,反要求查核公司帳務,然抗告人為本公司股東兼監察人,知悉本公司人事精簡,得隨時親赴會計師事務所調閱,此亦係其法定職責,卻謊稱不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情,該捨近求遠之作為,顯然違背常情。嗣抗告人雖於102年1月29日親自致電旭輝會計師事務所表明查帳乙事,會計師經辦人員表明同時通知本公司相關人會同到場辦理,但抗告人表明不悅後即掛斷電話,經辦人員告知上情後,相對人公司人員李寅維即刻電聯抗告人,惟均無法聯絡。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意見不合,故目前停業且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事宜,實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並提出APP通訊內容、內湖涵碧園簡易報表、監察人同意書等文件、存證信函、抗告狀、邸家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同年2月1日董事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為據。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同時兼具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
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本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此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暨發起人名冊影本在原審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人本得以其監察人之身分,行使監察權,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前項事務,復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並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再查,相對人公司於原審101年11月22日訊問時,已表示皆有通知抗告人召開股東會事宜,並通知抗告人前往確認會計製作之相關帳務資料,惟抗告人迄今拒絕聯繫,且抗告人確實知悉相對人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資料,得自行至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帳務等語。是抗告人既身兼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本於其股東之身分,自得出席相關股東會,行使各項股東權。又股東固得自由決定出席股東會與否,惟抗告人既已擔任監察人,基於監察人之監督義務,若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存有疑慮,更不應消極不參與股東會卻逕要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各項表冊。抗告人此舉不但有違監察人之監督義務,亦非公司法為保障少數股東而賦予選派檢查人權利之原意。再者,相對人公司嗣後雖改選公司董監事,然抗告人原審審理中已知相對人公司委任辦理公司帳務之會計師資料,此時抗告人尚具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故抗告人至遲於此時已得順利行使監察權,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檢閱查核相對人公司各項表冊之情形存在,自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原審以本件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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