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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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銘 上訴人即被告 徐耀銘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耀銘、吳宗銘定應執行刑、及免徐耀銘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之執行、免吳宗銘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之執行部分均撤銷。
徐耀銘、吳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30「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免其全部之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徐耀銘、吳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徐耀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吳宗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耀銘(下稱被告徐耀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銘(下稱被告吳宗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繫屬本院。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94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吳宗銘、徐耀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係因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涉犯本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所涉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又被告2人已於大陸地區服刑9年,執行完畢出監,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2人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且有悔意,其等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本案所獲得利益尚非至鉅,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輕微,僅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酌減其刑。
三、被告2人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為大陸公安逮捕而拘留止,在大陸地區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大陸地區判刑並執行有期徒刑9年完畢。對照被告2人因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年及3年3月,其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2分之1假釋門檻甚多等情,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不免使被告2人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本案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徐耀銘、吳宗銘2人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由被告徐耀銘、吳宗銘2人及其他大陸地區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話人實行恐嚇行為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指示第一線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取款,導致受話人心生畏懼,不僅擔心親友安危,更受到財產損失,被告2人行徑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判決就被告徐耀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27次、恐嚇取財未遂3次等30罪,被告吳宗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15次、恐嚇取財未遂3次等18罪,予以分論併罰,已詳細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4、27、29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其等於行為時正值年壯,四肢健全,具有付出勞力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擔任恐嚇被害人之二線手,利用被害人接聽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後,心慌、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情,以此方式犯罪牟利,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2人尚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害人 劉淑倫 之意見(見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卷第385至386頁);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耀銘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與媽媽同住,媽媽已74歲,姐姐資助其生活費,被告吳宗銘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目前與阿姨住,生活費由阿姨支付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科處的宣告刑,確有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是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不可適用該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免除刑之一部執行:㈠中華民國對外主權獨立,為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
其他政府干涉,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明訂「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則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在大陸地區受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法院得依上開規定,就國家對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加以考量,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㈡被告徐耀銘、吳宗銘「因自2013年2月28日(上訴狀誤載為18
日)起,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802室等地,使用非法獲取的大量臺灣居民基本信息,按照事先的分工,通過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被害人,虛構被害人親屬被綁架等事實並索要贖金,共騙得被害人大量錢財,直至2013年10月24日案發,上述團伙共計騙得折合人民幣540餘萬元」等犯行,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均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10月27日入境臺灣時經通緝到案等情,已經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檢察院起訴書、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吳宗銘、徐耀銘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卷第55至57頁、第85至87頁、第115至121頁、第127至183頁、第245至247頁)。依照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記載內容,被告2人是自102年2月28日起加入犯罪集團犯罪,施用的詐術是「虛構被害人親屬被綁架等事實並索要贖金」,而對臺灣地區被害人騙取大量錢財,並依臺灣地區被害人 彭振平 、 王耀陵 、 范姜滿水 、 江碧芳 、 李玉桃 、 張云梯 、 邱佳穎 、 郭龍云 、 謝子仁 、 庄淑真 、 庄淑娟 、 林信吉 等人的證言,證實各名證人在臺灣地區遭受電信詐騙並被騙取錢款的事實、及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出具的鑑定意見,證實該案詐騙收款共計人民幣4,642,004元,臺灣車手得款人民幣819,177.18元的事實,而認定被告2人自10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加入上述犯罪集團共計騙得折合人民幣540餘萬元。則被告2人曾自10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以加入犯罪集團方式共同對臺灣地區被害人犯詐騙罪,各於大陸地區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就被告2人自10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0
月24日止以加入犯罪集團方式共同對臺灣地區被害人犯詐騙罪,與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各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8至30所示時間,以加入犯罪集團透過大量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被害人恐嚇取財等犯行,都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侵害臺灣地區人民的財產法益,此部分兩案可以認定是同一行為,自可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酌免被告2人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至本案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是從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見原判決第17頁附表一編號1至第22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顯與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認定的犯罪時間不同,自無從認定是同一行為,原審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自無上開規定適用的餘地。
㈣原審就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免除其刑之一部執行,固非無見
,惟其理由卻謂: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雖與其等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行為…為消除被告2人因大陸地區司法制度裁判所受之不公正對待,爰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對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宣告之刑,予以適度調整」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30列至第14頁第7列),自有未當。被告2人所執前詞請求免其本案全部刑之執行等語,其中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宣告刑,無從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詳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耀銘、吳宗銘定應執行刑、及免被告徐耀銘有期徒刑4年2月之執行、免被告吳宗銘有期徒刑2年3月之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本院考量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30所示被害人被侵害
之法益雖完全未獲補償,但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侵害其權利之情況,且在大陸地區執行期間,是在監獄內限制其人身自由,與我國執行刑罰方式無明顯差異,被告2人已在大陸地區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30所示之刑免其全部之執行。
另就被告徐耀銘、吳宗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考量他們的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及被告2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被害人損失的金額多寡、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文科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徐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柒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4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5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6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7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8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9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0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2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3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24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25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6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7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28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29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30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徐耀銘、吳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