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胡金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金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在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住處,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與 李明芳 發生碰
撞,致其本身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證)。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告胡金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殿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7時至20時許之間,在雲林縣麥
寮鄉海豐村之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20時20分許,行○○○鄉○○
路○○○號前,與李明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造成胡金殿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胡金殿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金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
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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