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傅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哲誠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正確住居所及
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