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育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貞夙 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貞夙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9,55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蘇貞夙負擔
,並於101年6月11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既已於上開裁定中確定
相對人即被告蘇貞夙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19,550
元,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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