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方薏茹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告  樺新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7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昧平生,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伊先
生,不知用途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原
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被告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同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先生,且
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先生開設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有欠
原告款項,系爭支票係被告先生 陳穎蒼 姐姐 陳秀珠 交付給原
告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甚明
,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且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依
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樺新水│ 玉山銀 │BA856│四十九萬│103年│103年│
││電材料│行東三│0573││05月│06月│
││有限公│重分行│││31日│03日│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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