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林錦峯
被 告 楊曜 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7,1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