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郭尚禮
郭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尚禮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訴外人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詎料被告郭
尚禮嗣後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信用卡
款計新臺幣(下同)93198元及其中88314元及自民國(下
同)9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業經
訴外人新光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二)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經查,被告
郭尚禮之父 郭寰 於100年間死亡,確認被告郭尚禮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
1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尚禮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已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被告郭尚禮依法已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三)惟查,被告郭尚禮之父郭寰生前原有一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五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郭陳麗雪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卻無被告郭尚禮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郭尚禮因積
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
蓄意拋棄其得繼承遺產之財產權,等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
方式贈與予被告郭陳麗雪。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
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
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
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
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
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開始時,未
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
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故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債之關係,同意由被告郭陳麗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財產權處分的一種債權契約,且被告等之行為發生於繼承
開始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均審認:「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
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其嗣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
取得財產權利。既然被告郭尚禮係對繼承所取得財產權利
之財富重分配,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持分,無償由被告郭
陳麗雪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登,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五)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職是,繼承人將繼承
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尚得代位債務人(公同
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後,分割後就債務人持
有之持分執行受償;若繼承人將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為分別
共有,債權人可直接就債務人持有之持分執行受償。又「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規則繼承土地
得登記為「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繼承」三
種。若僅因為土地管理規則的登記原因不同,若能造成不
同的法律效果,豈是法律訂定之目的及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正義。準此,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若被視為人格上法益為
基礎之行為,不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有可能造成繼承人選擇「分割繼承」登記,達到規避
債務目的之道德風險,悖離債權人之債權於法律規範之可
能保障。
(六)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雖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惟本案被繼承人死亡,被告2人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故並無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繼承權拋棄」
行為。被告2人繼承開始後,其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屬
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等同
對取得繼承財產(繼承之遺產)之財富重分配。準此,被告
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不是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行
為,自應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一)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五樓建物之公同共有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郭陳麗雪於100年5月1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
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被繼承人郭寰於100年1月3日死亡,被告郭尚禮、郭陳
麗雪及訴外人 郭尚瑞 、 郭如意 為郭寰之法定繼承人,系爭
房地為郭寰之遺產等情,有郭寰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於前開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板登字第14965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資料內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1份附卷可考。是郭寰所遺留遺產之系爭房地,其繼
承人除被告外,尚含訴外人郭尚瑞、郭如意,並經本院提
示該遺產協議書予原告確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
議全體當事人即被告郭尚禮、郭陳麗雪及訴外人郭尚瑞、
郭如意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就其中之
二人即郭尚禮、郭陳麗雪為被告,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顯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
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五樓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及被告郭陳麗雪於100年5月12日
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