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黃群翔 (原名 黃鐘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電話費為新臺幣(下同)6,89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費帳單等為證,被
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91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