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修正前所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等語。足見上開修正應係針對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2次犯)或每隔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因其係於3年後再犯,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依刑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或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應依相同法理,採取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而為相同解釋及處理。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毒偵字第4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表,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卻未能履行該條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10月31日)後3年內之109年5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
條、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本件被告最近1次因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應為102年3月5日。
㈣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㈤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本件被告應予以追訴處罰,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