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盛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
108年12月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6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
0年3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6月6日,因故意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