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芯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和 芯慈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㈠和芯慈(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與 林聰泰 (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雨過天晴」(即「 阿誠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林聰泰擔任至應徵者住處確認應徵者與履歷表所載之人為同一人、拍攝應徵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向應徵者收取屢歷表之面試收水,每面試一名車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和芯慈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阿誠」等成年男子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依和芯慈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詐騙分子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任務之實行。
㈡和芯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林聰泰依「勝」指示執行上開面試和芯慈應徵工作,和芯慈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勝」、「阿誠」等成年男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依「勝」、「阿誠」等成年男子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指示,於「勝」、「阿誠」等成年男子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和芯慈即按照「勝」、「阿誠」等人之指示,向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提款用之金融卡,再依「勝」、「阿誠」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當日所提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並以當日提款之總額中之1%作為報酬(和芯慈於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6之提領行為,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4,010元,共獲利1,000元,詳後述】,完成提款任務後,即丟棄前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經警針對詐欺車手提領處所熱點派員調閱銀行帳戶提款畫面分析比對,發現和芯慈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 (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236-238頁、本院訴卷第150、160頁)。
㈡告訴人 郭峻宇 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71-73頁)。
㈢告訴人 黃介信 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85-87頁)。
㈣告訴人 曾泰源 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104-105頁)。
㈤告訴人 曾名 汝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122-123頁)。
㈥告訴人 鄭可明 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139-140頁)。
㈦證人 李美鈴 於警詢中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151-153頁)。
㈧告訴人 許雅心 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7511號補充理由書)。
㈨告訴人 古秋芳 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7511號補充理由書)。
㈩告訴人 周玉花 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7511號補充理由書)。
同案被告林聰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236-237頁)。
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17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及提領時間
及地點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63、43-45頁;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7511號補充理由書)。
監視器截圖畫面12張(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47-57頁)。
告訴人郭峻宇等人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109年度偵字第126
4號卷第75、67至70、88、81至84、108、99至103、128
、117至121、142、135至138頁;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7511號補充理由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應允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8「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由「勝」、「阿誠」等人之指示被告,向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提款用之金融卡,再依「勝」、「阿誠」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提領時間」欄、「被告提領地點」欄提款,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當日所提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並以當日提款之總額中之1%作為報酬,完成提款任務後,即丟棄前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勝」、「阿誠」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提領時間」欄、「被告提領地點」欄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共8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附表一編號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佯裝為PCHOME賣家,在該網頁刊登販賣資訊;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臉書社團帳號䁥稱「Minhsiang」之賣家拍賣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上開告訴人匯款購物,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實無從介入,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共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與共犯林聰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雨過天晴」(即「阿誠」)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同為車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受詐騙集團之指使提領被害人款項或依其指示匯款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就同一詐騙集團指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行中,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
非佳,雖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與共犯林聰泰、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勝」、「雨過天晴」(即「阿誠」)共同詐欺方式取財,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告訴人受有附表一「匯款金額」欄金額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全部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損失,然其因進入同一詐騙所為之犯行,現已入監執行中,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台北商專畢業,離婚,目前我跟母親同住,我入監後母親已經安排至臺南由我弟弟照顧,我小孩都已經成年,沒有需要撫養之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高度相似,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總共我工作10天,120萬我只拿到
1萬3,也就是我所提領現金累積滿10萬才能拿到1%,本案這8筆總共10萬4010,我應該有拿到1%也就是1,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50頁),故被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人之角色,並由伊依其指責,負責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欄、在「提款處所」欄之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分得1,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所提領之金額,並依其指示交付贓款予指定之人,然依被告供陳情節,亦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提款人」欄所交付之每10萬元中之一定比例金額(即1%)1,000元,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由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號罪名與宣告刑1告訴人戊○○告訴人戊○○係透過露天個人賣場網站向LINE帳號暱稱【 合家歡茹媽 )】之賣家購買商品,遂依指示匯款3,288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3,288元玉山銀行帳戶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告訴人辛○○告訴人辛○○係透過PCHOME網站向LINE帳號暱稱【合家歡(茹媽)】之賣家購買商品,遂依指示匯款1,848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1,848元玉山銀行帳戶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告訴人庚○○告訴人庚○○係透過臉書社團(2019你愛他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台)向LINE帳號暱稱【AbbyPeng】之賣家購買商品,遂依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9月17日12時34分許2萬5,000元玉山銀行帳戶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6日11時許前某日時許,佯裝為PCHOME賣家,在該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資訊,致丁○○於108年9月16日11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108年9月17日12時52分許2,000元玉山銀行帳戶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係透過臉書社團向臉書帳號暱稱【MinHsiangyang】之賣家購買商品,遂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9月17日13時2分許1萬元玉山銀行帳戶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告訴人壬○○告訴人壬○○係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冒充友人 甘明玉 以急需借錢周轉為由,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9月17日13時48分許1萬5,000元玉山銀行帳戶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中秋節左右,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其友人 秀珠 ,佯稱已改名並更換手機號碼,而後再致電予甲○○,佯稱需資金周轉,需向甲○○借錢,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108年9月17日14時49分許2萬元玉山銀行帳戶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告訴人乙○○【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友人胞妹 陳燕婷 ,佯稱已更換手機號碼,而後於翌(17)日某時許(補充理由書誤載上開時間,本院應予更正),致電予乙○○,佯稱需資金周轉,需向乙○○借錢,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22萬元至案外人李美鈴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前開帳戶匯款3萬元轉入右列帳戶【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108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1108年9月17日1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2萬5元2108年度9月17日12時48分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7,005元3108年9月17日13時49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萬2,000元4108年9月17日14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萬5,000元5108年9月17日14時55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6108年9月17日15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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