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葉文勇
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成本鈞 律師
楊舒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孫銘豫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聖彦 被上訴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雅芬 林雅婷 上列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聖彦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文勇後開第二項之訴、葉月華後開第三項之
訴、葉王素芳後開第四項之訴、葉青樺後開第五項之訴、葉建宏後開第六項之訴、葉貞吟後開第七項之訴,及命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七部分,均廢棄。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文勇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月華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王素芳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青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建宏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貞吟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其餘上訴駁回。
林聖彦之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林聖彦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上訴部分,由林聖彦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負擔。關於林聖彦上訴部分,由林聖彦負擔。
事實及理由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下合
稱葉文勇6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美華 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死亡,由葉文勇、葉月華及訴外人 葉俊麟 、林 葉靜惠 共同繼承, 林葉靜惠 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由林秀峯、林聖彦、林聖泰、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下合稱林秀峯6人)共同繼承,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下合稱葉王素芳4人)共同繼承。葉美華於100年8月12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載其所有包括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各別以地號稱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建號8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遺產均由林葉靜惠單獨繼承,惟葉文勇、葉俊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林秀峯6人及葉月華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葉文勇、葉俊麟勝訴,林秀峯6人及葉月華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系爭不動產自繼承開始時應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共有。詎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聖彦,系爭建物於105年7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林聖彦名下,且林秀峯6人於葉美華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107年5月24日始返還予兩造,林秀峯6人除侵害 伊等 之公同共有權,致伊等受有損害外,亦獲得不當利益。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1第135-1、142頁),請求林秀峯6人給付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6元,及林秀峯6人申報系爭建物於葉美華死亡時之現值2,038,400元,二者總價之年息10%計算之損害額或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林秀峯6人應連帶(原判決漏載「連帶」)給付葉文勇476,499元、葉月華476,499元、葉王素芳4人各119,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葉文勇6人在原審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後,葉文勇6人撤回該部分起訴,經林秀峯6人同意,見本院卷1第256頁,此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贅述)林秀峯6人則以:伊等未占有系爭不動產;前案判決確定前,伊
等不知系爭遺囑無效,而本於繼承人地位管理系爭不動產,非無權占有;如認葉文勇6人之請求有理由,因伊等繳納自104年起至109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合計183,670元,且繼續履行葉美華生前為興建系爭建物所締結之契約,而支出追加工料款246,270元、除草及圍門鐵欄費用7,300元、圍牆電動門馬達13,000元、住宅管理費用50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費用200,000元、化糞池水管使用費350,000元、洗石及磨石費用500,000元、櫻花種植費用150,000元、追加工程款2,764,395元、格柵白鐵網版費用15,000元、電燈費用29,000元、自用路燈費用3,300元,伊等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償還費用部分規定,備位依民法第957條準用第176條第1項償還費用部分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予伊等平均享有,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葉文勇6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 林聖彥 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62,145元,及均自
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聖彥應給付葉王素芳4人各15,536元,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林秀峯6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葉文勇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葉文勇6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減縮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葉文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文勇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聖泰、林秀峯、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下稱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葉文勇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文勇379,916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王素芳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王素芳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葉王素芳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王素芳94,97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青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青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葉青樺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青樺94,97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建宏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建宏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葉建宏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建宏94,97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貞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貞吟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
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葉貞吟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貞吟94,97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月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月華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葉月華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月華379,916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秀峯6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林聖彥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聖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文勇6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由葉文勇、葉月華、葉俊麟、林
葉靜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由林秀峯6人共同繼承,就林葉靜惠繼承葉美華部分之應繼分各24分之1。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芳4人共同繼承,就葉俊麟繼承葉美華部分之應繼分各16分之1(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原審卷第1
3、21至23頁)。㈡葉美華於100年8月12日作成系爭遺囑,內載其所有包括993、99
4、99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全部、應有部分60分之30),及坐落993、99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所有權全部在內之不動產遺產由林葉靜惠單獨繼承。葉文勇、葉俊麟於102年5月3日向臺北地院對林秀峯6人及葉月華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葉文勇、葉俊麟勝訴。林秀峯6人及葉月華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理由略以:系爭遺囑內容係由見證人之一事先撰擬,非由葉美華在3位見證人見證下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要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起訴狀等影本,原審卷第24至47頁;本院卷1第157至170頁)。㈢林秀峯6人於103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林葉靜
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於103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林聖彦(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1第219至228、197至203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108年10月25日羅地登字第1080009572號函,原審卷第291至301頁)。
㈣葉文勇、葉俊麟於103年11月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於林秀峯6人
為禁止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嗣於103年11月10日以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由,撤回該部分聲請。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家全字第43號裁定命林秀峯6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聲請狀、撤回狀、民事裁定等影本,原審卷第171至183頁)。
㈤林聖彦於105年7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並登載「建築完成日期」為104年1月7日及「使用執照字號」為104年1月7日三鄉建字第186號(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1第205、229頁。羅東地政108年10月25日羅地登字第1080009572號函,原審卷第291、303頁)。㈥林秀峯6人於101年6月間申請更正核定葉美華遺產稅,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載林秀峯6人申報系爭建物於葉美華死亡時之現值為2,038,400元(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㈦兩造於107年4月30日在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87號、106年
度家調字第1127號及106年度家調字第1130號等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林秀峯6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原審卷第155至157頁)。㈧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0、101年度均為470元;102
至104年度均為540元;105、106年度均為770元;107年度均為79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0、101年度均為376元;102至104年度均為432元;
105、106年度均為616元;107年度均為632元(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地價表影本,原審卷第237至241頁)。
㈨林秀峯於107年5月24日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所有鑰匙各1
把予葉文勇6人(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4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動產。查葉文勇6人主張:葉美華生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迄其死亡時已施作成為獨立不動產等語,有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內附資料顯示葉美華為起造人,以993、994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下稱三星鄉公所)申領100年3月9日三鄉建字第2196號建造執照,興建1幢地上2層住宅1戶,該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欄記載100年3月29日放樣、100年4月8日完成基礎、100年6月3日完成一樓板、100年8月9日完成屋頂板;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後,上開建造執照因逾展期期限未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林聖彦於103年8月5日以起造人名義重新申請,當時所附照片顯示主結構體已完成,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經三星鄉公所於103年8月21日發給103年8月5日三鄉建字第11291號建造執照(記載含圍牆雜項執照及開工日期103年9月4日); 林聖彦嗣 向宜蘭○○○○○○○○○申請門牌初編,經該所於103年8月25日編釘「宜蘭縣○○鄉○○路0○0號」;林聖彦再於103年11月申報竣工,於104年1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經三星鄉公所核發104年1月9日三鄉建字第186號使用執照等情為憑。並有證人 游再添 證稱:葉美華 委託伊 找到系爭土地、找 黃惟德 蓋系爭建物及處理業主事務,葉美華過世時,結構體(含衛浴設備、部分燈具)已經做好,圍牆、庭院、植栽、戶外燈具及附屬設施(包括在戶外增設浴室、曬衣、洗衣間及車庫)還沒做,葉美華打算在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所以在主建物沒有規劃洗衣、曬衣設施等語(本院卷1第351、352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準此,葉美華死亡時,系爭建物雖未全部竣工,但施作完成部分業已具備不動產物權條件。
⒉依前開之㈠、㈡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遺囑自始無效,則葉美華
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應由葉文勇、葉月華、葉俊麟、林葉靜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4分之1。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由林秀峯6人繼承林葉靜惠之公同共有權,應繼分各24分之1。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芳4人繼承葉俊麟之公同共有權,應繼分各16分之1。
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原有建築物之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葉美華死亡時,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不動產,經本院認定在案。又參酌上開證人游再添之證言,及證人黃惟德證稱:伊設立宇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証公司),游再添找伊統包興建系爭建物,依照建築法規可以建築之面積較小,葉美華指示申請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要在主建物後面增建,包括洗衣間等語(本院卷1第357頁;本院卷2第151頁),足認葉美華死亡後繼續完成之增建部分與主結構體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應依前開⒉所示由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權。其餘接續完成者屬於裝修工作,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份,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涵蓋,亦應依前開⒉所示由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權。
⒋依前開四之㈢,林秀峯6人於100年11月14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聖彦部分,未經葉文勇6人同意,應屬無效。又葉文勇6人拒絕承認前開之㈢、㈤所示各次物權登記行為,則各該行為確定不生效力,無從影響本院於上開⒉⒊認定之公同共有關係。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本院認定如上。葉文
勇6人主張:林秀峯6人於葉美華死亡後迄107年5月23日止,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林秀峯6人則否認占有事實,依前揭說明,應先由葉文勇6人就其等主張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林秀峯6人前已抗辯:伊等未設籍或居住在系爭建物,亦未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等語(原審卷第90頁),至於林秀峯6人嗣後併抗辯:伊等係本於繼承人地位而管理系爭不動產,非無權占有等語(原審卷第92、99頁),係以本院認定林秀峯6人為系爭不動產占有人為前提,尚難據以解為林秀峯6人自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⒊依前開之㈠至㈢、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葉美華生前以系爭遺囑
表示系爭不動產由林葉靜惠單獨繼承,葉美華、林葉靜惠接續死亡後,林秀峯6人於100年11月14日就林葉靜惠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聖彦,再於101年6月間申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嗣於103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林葉靜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於103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聖彦,係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處分問題,無從據以推論葉美華死亡後,林葉靜惠、林秀峯6人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⒋系爭建物之基地為993、994地號土地,有上開登記謄本(本院
卷1第229頁)可稽。依前開之㈢、㈤兩造不爭執事實,林秀峯6人於100年11月14日協議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分歸林聖彦所有後,林聖彦於103年8月5日以起造人名義重新申請並於103年8月21日領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其再申請門牌初編,於103年8月25日編釘完成,其嗣於103年11月申報竣工,於104年1月7日申請並於104年1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又林秀峯6人陳稱:葉美華死亡後,林秀峯委由游再添繼續施作上述增建、裝修工程,支出費用為:①由林秀峯於101年1月12日支付追加工料款(工項包括洗衣間門窗工程、室外迴廊雨庇、外牆丁掛磚)246,270元;②林秀峯於102年12月1日支付圍門鐵欄費用2,800元;③林秀峯於103年12月12日以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103年12月12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化糞池放流管費350,000元,於103年12月16日兌現;④林秀峯於105年8月8日以其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105年8月8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圍牆電動門馬達費用13,000元,於105年8月22日兌現;⑤林秀峯於105年6月9日以其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105年6月8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洗石、磨石工程款500,000元;⑥林秀峯於105年4月29日以其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櫻花種植費用150,000元,於105年5月5日兌現;⑦林秀峯於105年8月19日以其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105年8月23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格柵白鐵網版費用15,000元,於105年8月30日兌現;⑧林秀峯於105年8月23日以其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105年8月23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電燈安裝費用29,000元,於105年8月30日兌現;⑨林秀峯於106年1月22日支付電燈安裝費用3,300元等語,提出請款單、收據、估價單(以上原本發還)、支票、商號登記資料、支票存根、對帳單等影本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1第271至275、
281、283、285、295、297、299、311、313頁;本院卷2第
51、53、55、57、59、61、63、65、67、157、159、163、
165、167頁)。並有證人游再添證稱:葉美華死亡後,其姐夫林秀峯委託伊繼續處理後續工程,上述①費用是黃惟德請款,伊向林秀峯請款後轉交給黃惟德;上述②是金田鐵工廠向伊請款,伊向林秀峯請款後轉交金田鐵工廠;上述③是因農舍污水原規定可以排放到灌溉溝渠,重新申請建照時有規定應排放到排水溝,致須改做化糞池的污水排放管,伊向林秀峯索取工程費用支票後轉交包商;上述④是圍牆電動鐵門費用,金田鐵工廠向伊請款,伊向林秀峯請款後轉交金田鐵工廠;上述⑤是支付工程款,但不記得工程内容;上述⑥是種櫻花20棵、楓樹3棵的費用,伊請款後轉交黃惟德;上述⑦是系爭不動產上設置之6個陰井的蓋子,伊跟林秀峯請款後支付包商;上述⑧是在圍牆上設置電燈,伊跟林秀峯請款後支付包商;上述⑨是更換因颱風毀損之圍牆上的一盞燈,伊跟林秀峯請款後支付包商等語(本院卷1第350至354頁);證人黃惟德證稱:上述①請款單是 伊開立 ,於101年1月12日向游再添請款;上述⑤支票伊沒有印象,但系爭建物二次施工部分包括圍牆、主建物窗框、柱子的洗石、磨石工程; 伊施 作系爭不動產庭院植栽,向游再添請款等語(本院卷1第357、358頁),及證人 林長春 證稱:伊是金田鐵工廠負責人,上述④、⑦分別是施作系爭建物的圍牆大門及陰井蓋,伊向游再添請款,游再添拿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1第361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綜上事證,本院認為林聖彦自103年8月5日起自居為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為系爭建物及
993、994地號土地之占有人。⒌林秀峯6人陳述林秀峯所支付後續工程費用,實際上為伊等共同
分擔等語。另葉文勇6人主張:林秀峯6人持有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之鑰匙,迄107年5月24日由林秀峯代表全體以交付所有鑰匙各1把予伊等之方式,返還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予兩造等語,為林秀峯6人所不爭執。然查,林葉靜惠、林秀峯6人先後為葉美華之繼承人,上開鑰匙屬於葉美華之遺物,雖由部分繼承人持有,但頂多發生該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保管該遺物之效果,尚難據以推論林葉靜惠、林秀峯5人自100年8月15日起接續占有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及推論林聖彦於103年8月5日以前亦有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等事實。再斟酌林秀峯為林聖彦之父親,林聖泰、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為林聖彦之弟妹(見上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3頁),林秀峯5人於100年11月14日同意由林聖彦分得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則林秀峯5人保管上開鑰匙、林秀峯委託游再添處理後續工程事務、林秀峯5人分擔工程費用等行為,非不可解為係基於親屬關係,為林聖彦之利益而管領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林秀峯5人應僅為林聖彦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共同占有人。葉文勇6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林葉靜惠、林秀峯5人自100年8月15日起接續占有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及林聖彦於103年8月5日以前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等事實,葉文勇6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⒍兩造公同共有9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0,其餘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吳秀玲 (6000分之996)、 王士芳 (6000分之249)、 蔡東南 (6000分之249)、 黃介二 (6000分之249)、 李東樺 (6000分之249)、 王偉偉 (6000分之1008),有上開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23至227頁)可稽。又995地號土地為空地,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且坐落系爭建物之圍牆之外,供系爭建物及鄰近建物之住戶出入暨公眾通行使用,有原審履勘系爭不動產,作成之勘驗筆錄記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明(原審卷第257、259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事證,尚難認林秀峯6人對於995地號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葉文勇6人主張林秀峯6人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期間無權占有995地號土地全部云云,洵非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葉文勇6人主張:林秀峯5人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期間占有系爭不動產;林聖彦於同上期間占有995地號土地,及林聖彦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期間占有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等節,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則林秀峯6人於各該期間並無侵害葉文勇6人對於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亦未因占有而受利益,從而,葉文勇6人依上開各規定,請求判命林秀峯6人賠償各該期間之損害,或返還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均難謂有據。林秀峯6人就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庸審酌。㈣林聖彦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全部,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葉文勇6人之公同共有權,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葉文勇6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聖彦賠償損害。而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通常致使該他人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金之損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葉文勇6人得就其等所受損害,得請求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利息。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屋及基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993、99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19、221頁)可稽。依原審履勘系爭不動產後作成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週遭大多為農地,僅有零星住宅,未有商業活動(見原審卷第257至267頁)。但斟酌系爭建物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住宅,附有庭院、圍牆,整體相當豪華、清幽並兼具私密性,此有照片(原審卷第269至273、279、281頁)可證。本院認為依993、994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⒊103年8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149日:依前開登記謄本
(本院卷1第219、221頁)及之㈧所示,993、99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01.34平方公尺(587.06+514.28),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元,總價475,778.88元。葉文勇6人主張系爭建物於103年之申報總價同於前開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為林聖彦所不爭執。是計算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102,633.6元【(475,778.88+2,038,400)×10%×149/365)】。又林聖彦同意葉文勇6人得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賠償各自所受損害(下同,本院卷1第255、256頁),則依前開之㈠,葉文勇、葉月華得各請求賠償25,658元(102,633.6÷4,元以下4捨5入,下同),葉王素芳4人得各請求賠償6,415元(102,633.6÷16),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前開之㈧,993、994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元,總價475,778.88元。又依林聖彦提出系爭建物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2第69頁),當年度評定現值為2,323,300元,但葉文勇6人主張以前開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計算,自應以該主張為準。是計算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251,417.888元【(475,778.88+2,038,400)×10%)】,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葉文勇、葉月華得各請求賠償62,854元(251,417.888÷4),葉王素芳4人得各請求賠償15,714元(251,417.888÷16),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前開之㈧,993、994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元,總價678,425.44元(616×1
101.34)。又依林聖彦提出系爭建物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2第71頁),當年度評定現值為2,300,000元,但葉文勇6人主張以前開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計算,自應以該主張為準。是計算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271,682.544元【(678,425.44+2,038,400)×10%)】,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葉文勇、葉月華得各請求賠償67,921元(271,682.544÷4),葉王素芳4人得各請求賠償16,980元(271,682.544÷16),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共計194日:依前開之㈧,993
、99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元,總價678,425.44元。又依林聖彦提出系爭建物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2第73頁),當年度評定現值為2,276,800元,但葉文勇6人主張以前開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計算,自應以該主張為準。是計算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144,401.1329元【(678,425.44+2,038,400)×10%×194/365】,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葉文勇、葉月華得各請求賠償36,100元(144,401.1329÷4),葉王素芳4人得各請求賠償9,025元(144,401.1329÷16),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106年7月14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共計314日:依前開之㈧,99
3、994地號土地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元,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32元,但葉文勇6人主張均按616元計算,自應以該主張為準,是總價為678,425.44元。又依林聖彦提出系爭建物106、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2第73、75頁),當年度評定現值依序為2,276,800元、2,253,500元,但葉文勇6人主張均以前開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計算,亦應以該主張為準。是計算此期間每日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
744.3357元【(678,425.44+2,038,400)×10%÷365】,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葉文勇、葉月華得按日各請求賠償186元(
744.3357÷4),每月賠償額為5,580元(186x30),葉王素芳4人得按日各請求賠償47元(744.3357÷16),每月賠償額為1,410元(47x30)。又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4人請求於106年7月13日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是葉文勇、葉月華得各請求賠償56,111元(見附表),葉王素芳4人得各請求賠償14,179元(見附表),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綜上,葉文勇6人對於林聖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葉文勇、葉月華各請求給付248,644元(25,658+62,854+67,921+36,100+56,111),並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王素芳4人各請求給付62,313元(6,415+15,714+16,980+9,025+14,179),並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難認有據。葉文勇6人先位請求既為一部有理由,其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即無庸論斷。㈤關於林聖彦對於本院確認葉文勇6人之債權所為抵銷抗辯,論斷如下: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葉文勇6人未為民法第339條抗辯,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林聖彦抗辯:伊繳納104年至109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及系爭建
物房屋稅,合計30,612元(183,670÷6),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葉文勇、葉月華各為7,653元(30,612÷4),葉王素芳4人各為1,913元(30,612÷16)】等語,為葉文勇6人自認(本院卷2第90頁),則林聖彦抗辯以該債權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林聖彦另依民法第957條所為抵銷抗辯,無庸論斷。⒊依前開㈡之⒋論述,其中①至⑤、⑦至⑨工項分別具有防潮、防盜、
隱私保護、照明、排放污水及輔助主建物效用等功能,應為保存系爭不動產所必要。又依證人游再添證稱:葉美華過世時,圍牆、庭院、植栽、戶外燈具及戶外浴室、曬衣、洗衣間、車庫還沒施作;葉美華打算在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所以在主建物裡沒有規劃洗衣、曬衣設施;葉美華生前已經規劃追加工程,之後由林秀峯繼續完成等語(本院卷1第350、353頁),及林秀峯6人提出宇証公司工程結算單(原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287至293頁),經證人黃惟德證稱:上開結算單是伊製作,結算伊施作系爭建物全部工程,其上記載全部工程款13,122,395元已結清;伊跟葉美華原約定工程款8,800,000元,後來追加工項而追加4,322,395元;洗石、磨石是在二次施工的圍牆、主建物窗框及柱子施作;申請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擴充使用面積部分是葉美華生前指示施作,其他是否其生前指示,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1第358、359頁;卷2第150、151頁),堪認至少前開㈡之⒋關於①、②、⑤至⑨是葉美華生前指示追加之工項,則林秀峯委由游再添處理完成各該工項,係執行葉美華生前未了之定作事務,客觀上應係為全體繼承人管理事務,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並不違反全體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再查,林秀峯支付上開①至⑨工項費用共計1,309,370元(246,270+2,800+350,000+13,000+500,000+150,000+15,000+29,000+3,300),經本院認定屬實,而林聖彦抗辯其分擔上開費用中之218,228.33元(1,309,370÷6),為葉文勇6人所不爭執,從而,林聖彦抗辯 伊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葉文勇、葉月華各為54,557元(218,228.33÷4),葉王素芳4人各為13,639元(218,228.33÷16)】,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林聖彦另依民法第957條所為抵銷抗辯,無庸論斷。
⒋林聖彦抗辯:林秀峯於102年12月1日支付除草費用4,500元,伊
分擔750元云云,雖提出收據(原本發還,影本附本院卷1第273頁)為證,但為葉文勇6人否認。查證人游再添否認受託處理此項事務(本院卷1第352頁),林聖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林聖彦抗辯伊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該費用,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⒌林聖彦抗辯:林秀峯於103年6月21日以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發票日103年6月21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住宅管理費用500,000元予游再添,並於103年6月24日兌現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對帳單等影本、收據(原本發還,影本附卷)(本院卷1第277頁;本院卷2第161頁)為證。又依證人游再添證稱:葉美華生前為感謝伊對她生活上的照顧,及幫她處理找地建屋事務,並償還伊處理該事務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承諾給付伊管理費500,000元,葉美華過世後,伊於103年間跟林秀峯講,經林秀峯給付伊上開住宅管理費用500,000元等語(本院卷1第352、353頁)。再斟酌證人黃惟德證稱:伊受游再添委託興建系爭建物,向游再添請領工程款,伊有見過葉美華,但沒有與葉美華談工程價款等語(本院卷1第357至359頁),及證人林長春證稱:系爭建物的業主為葉小姐,伊只見過她兩次,不認識她,是游再添委託伊施作,伊向游再添請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1第361頁),證明游再添確有為葉美華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並於葉美華死亡後,受林秀峯委託繼續處理該事務,直至竣工為止,期間長達數年之久。綜上,堪認林秀峯支付住宅管理費用500,000元予游再添,係清償葉美華生前承諾給予游再添之委任報酬,客觀上應係為全體繼承人管理事務,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並不違反全體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再查,林聖彦抗辯其分擔上開費用中之83,333.3333元(500,000÷6),為葉文勇6人所不爭執,從而,林聖彦抗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葉文勇、葉月華各為20,833元(83,333.3333÷4),葉王素芳4人各為5,208元(83,333.3333÷16)】,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林聖彦另依民法第957條所為抵銷抗辯,無庸論斷。⒍林聖彦抗辯:林秀峯於103年8月5日支付申請建築執照、水電之
費用共計200,000元云云,雖提出匯款單據(原本發還,影本附本院卷1第279頁)為證,然與該單據上註記匯款事由為「申請建築執照罰款費用」不符,其抗辯支出之原因,難以採信。又林聖彦未說明受罰原因,無從認定合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957條要件,則其抗辯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該費用,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⒎林聖彦抗辯:林秀峯於105年9月8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發票日分別為105年9月8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5日,票號依序為GD0000000、GD0000000、GD0000000、GD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644,359元、1,200,000元、800,000元、120,000元之支票予游再添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2,764,395元予黃惟德,前3紙於105年9月12日兌現,末1紙於105年9月19日兌現等語,業據提出宇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單、對帳單影本(本院卷1第287至293頁;本院卷2第169頁)為證。並有證人游再添證稱:上開工程結算單最後1頁記載的880萬元是黃惟德最早估價給葉美華,追加工程是葉美華生前已經規劃,之後由林秀峯繼續完成,請款也是跟林秀峯請款,上面所寫伊於9月15日收到GD0000000、面額12萬元支票,應該是用來支付工程款,但不記得工程内容等語(本院卷1第353、354頁),及證人黃惟德證稱:上開工程結算單最後1頁記載已收款8,800,000元,是主體工程部分,游再添分好幾次支付給伊,另追加工程款4,322,395元也已結清等語(本院卷1第359頁;本院卷2第150、151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惟參諸證人游再添證稱:前開㈡之⒋關於①、②、⑤、⑥、⑧、⑨費用應該有含在上述總結算金額內等語(本院卷1第353頁),及證人黃惟德證稱:宇証公司幾乎是統包,包括結構、泥作、水電、屋頂鋼構、植栽及二次施工,上開工程結算單是結算伊施作之全部工程等語(本院卷1第357至359頁),是上開追加工程款2,764,395元應扣除①、②、⑤、⑥、⑧、⑨費用共計931,370元(246,270+2,800+500,000+150,000+29,000+3,300),以免重複,經扣除後為1,833,025元。再查,林聖彦抗辯其分擔上開費用中之305,504.1666元(1,833,025÷6),為葉文勇6人所不爭執,從而,林聖彦抗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葉文勇、葉月華各為76,376元(305,504.1666÷4),葉王素芳4人各為19,094元(305,504.1666÷16)】,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林聖彦另依民法第957條所為抵銷抗辯,無庸論斷。
⒏綜上,林聖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葉月
華各償還159,419元(7,653+54,557+20,833+76,376),葉王素芳4人各償還39,854元(1,913+13,639+5,208+19,094),與前開㈣之⒏所示葉文勇6人對於林聖彦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葉文勇、葉月華各得請求給付89,225元(248,644-159,419),並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王素芳4人各得請求給付22,459元(62,313-39,854),並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葉文勇6人主張:林秀峯6人委任游再添完成後續工程之全部費
用,係以葉美華生前預付游再添之款項支付云云,為林秀峯6人否認,應由葉文勇6人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葉文勇6人提出葉美華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對帳單影本(本院卷1第389頁),主張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6日、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21日現金支出依序為6,000,000元、5,000,000元、1,580,000元、5,500,000元、360,000元均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工程款云云,但林秀峯6人否認用以支付工程款,葉文勇6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葉文勇6人主張:葉美華於100年4月28日匯5,000,000元到游再
添之配偶 郭秀珉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預付工程款給游再添等語,有該分行以109年7月21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90000033號函附對帳單(本院卷1第397、423頁)可稽,並有證人游再添證稱:工程剛開始時,葉美華匯上述工程款給伊等語(本院卷1第355頁;本院卷2第146頁),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⒊葉文勇6人主張:上述郭秀珉之帳戶迄100年8月15日葉美華死亡
時尚有餘額4,771,018元,且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期間沒有跟系爭建物工程相關之支出,可推定葉美華死亡時,游再添尚未使用該預付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於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7日、100年8月18日依序存入35,000元、1,091,450元、1,011,936元、35,000元、3,128元、30,000元、35,000元、500,000元,是上開存款餘額非盡然為預付工程款。且證人游再添證稱:伊有提領或轉匯預付工程款給施工廠商,該帳戶所示金額比較大的轉支部分(對帳單記載100年5月24日轉支1,300,000元、95,654元;100年6月1日轉支285,960元;100年6月17日轉支60,000元;100年7月6日轉支17,220元;100年7月25日轉支1,600,000元),可能是跟工程支出有關,葉美華生前,上開預付工程款已經用完等語(本院卷2第146至148頁)。故葉文勇6人之主張純屬臆測,委無可取。
⒋葉文勇6人主張:依上開宇証公司工程結算單記載「已收款」8,
800,000元,加計前開⒉匯款,葉美華至少預付13,800,000元工程款云云。林秀峯6人則抗辯葉美華預付8,800,000元工程款,包含前開⒉匯款在內等語(本院卷2第30頁)。查證人游再添證稱:除前開⒉匯款外,其他工程款是包商施作後向伊請款,伊再到臺北向葉美華請款後轉交包商;上開工程結算單所載8,800,000元,除開工款外,其他是按完成工項分次支付;不記得葉美華生前付給宇証公司多少工程款等語(本院卷1第351頁;本院卷2第147、148頁)。證人黃惟德證稱:上述8,800,000元是給付開工款及分次給付主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2第149至151頁)。再參酌前開㈠之⒈,本院認定葉美華生前,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已完成。葉文勇6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葉美華預付逾8,800,000元工程款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採。
⒌葉文勇6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
均記載工程造價概算為2,566,000元,可見葉美華預付工程款足以支應云云。然查,上開工程造價概算額通常不能反應市場合理造價,且未計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使用執照核發所要求之竣工標準以外之工程費用,此由宇証公司收取系爭建物主體工程款8,800,000元、追加工程款4,322,395元,即可窺見,是葉文勇6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綜上,葉文勇6人僅證明葉美華生前預付工程款8,800,000元之
事實,則宇証公司嗣後收取之工程款既超過上開由林秀峯支付予游再添轉交包商之款項甚多,則葉文勇6人主張林秀峯6人委任游再添完成後續工程之全部費用係以葉美華生前預付款項支付云云,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葉文勇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葉文勇、
葉月華各請求林聖彦給付89,225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王素芳4人各請求林聖彦給付22,45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葉文勇、葉月華各請求27,080元(89,225-62,145)本息,及駁回葉王素芳4人各請求6,923元(22,459-15,536)本息部分之訴,尚有未合,葉文勇6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又原審及本院命林聖彦給付加計本院認定抵銷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林聖彦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葉文勇6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爰併駁回葉文勇6人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命林聖彦給付部分,及就前揭葉文勇6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葉文勇6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均無不合,林聖彦及葉文勇6人之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葉文勇6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林聖彦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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