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宗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68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宗珣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宗珣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且應以自己之身分資料註冊拍賣網站帳戶,以避免消費者於交易紛爭產生時無從求償,倘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含姓名、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借予他人註冊拍賣網站,可能遭使用於販賣仿冒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及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豪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皮夾及鐘錶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6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蝦皮拍賣)以彭宗珣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註冊「santamiana」帳號(以下簡稱系爭帳號),並於系爭帳號之賣場內,以數千元不等之對價,販賣侵害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商標權之包包、手提包、皮夾及鐘錶予 洪毓倩 、 鄭如雯 、 徐宥均 及 易琬婷 等人。案經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彭宗珣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以下簡稱智易卷第112至113頁、第176至1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自稱「阿豪」之人供其等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豪」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及個人資料予「阿豪」使用於拍賣網站,使「阿豪」能夠充作販賣仿冒商標上品之工具,使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亦使「阿豪」得以順遂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幫助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一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商標權人之鑑定報告為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查得任何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個人資料借予「阿豪」使用所取得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茲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侵害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商標資料及鑑定報告出處1.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背包、肩背型皮包、皮夾107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81至90頁;107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卷一第29至75頁2.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提包、錢包、皮夾、鐘錶見他卷一第103至117頁3.布拜里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號)鐘錶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附表二:編號本件扣案商品侵害之商標權人數量備註1.仿冒LV皮包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個本院卷第29頁2.仿冒LV咖啡色大皮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Coach廠牌,然僅承裝該包包之紙袋係Coach廠牌,該包包仍為LV廠牌,見他卷二第14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個本院卷第143頁3.仿冒LV紅色女用提包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個本院卷第143頁4.仿冒LV紅色女用皮包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個本院卷第143頁5.仿冒GUCCI黃銅色手錶固喜歡固喜公司1個本院卷第139頁6.仿冒BURBERRY銀色手錶布拜里公司1個本院卷第139頁7.仿冒GUCCI黑色長皮夾固喜歡固喜公司1個本院卷第139頁8.仿冒GUCCI長皮夾固喜歡固喜公司1個本院卷第139頁9.仿冒GUCCI紅色小皮包固喜歡固喜公司1個本院卷第139頁10.仿冒GUCCI黑色皮包固喜歡固喜公司1個本院卷第139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68號被告黃勁棠
彭宗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棠、彭宗珣可預見 以渠 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向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並將該拍賣網帳號、密碼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或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起,先由黃勁棠以如附表所示資料,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或蝦皮購物網)申請註冊帳號santaminan,並將該拍賣帳號及相關聯絡方式、銀行帳戶等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 鄭威豪 (或 鄭斌豪 )使用,彭宗珣亦自106年7月間起,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借予鄭斌豪,嗣由鄭威豪以註冊帳號santaminan,在蝦皮購物網成立「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並販售及意圖販賣未經商標註冊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授權或同意,而將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LV路易威登新款SaintSulpicePM系列女士老花單肩手提包M43395」(下稱仿冒LV女用肩背包)等商品照片於蝦皮購物網陳列,供消費者選購下單, 嗣洪毓倩 於106年11月17日,以貨到付款方式,向鄭威豪訂購前揭仿冒LV女用肩背包1個,並於同年23日在統一超商三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號0樓)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8,155元(含運費60元)。
嗣洪毓倩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辦,經送路易威登公司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倩告發、路易威登公司告訴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勁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⑴被告黃勁棠有於上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在蝦皮購物網為鄭威豪註冊「santaminan」之帳號,並以LINE方式告知帳號、密碼,將該帳號交予鄭威豪使用之事實。⑵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門號,為鄭威豪以300元代價,要求被告黃勁棠申請,作為申請蝦皮購物網註冊帳號santaminan使用,隨後被告黃勁棠並將該門號SIM卡寄交予鄭威豪。⑶如附表所示被告黃勁棠之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勁棠申請蝦皮購物網註冊帳號santaminan使用,並提供鄭威豪作為經營網拍事業使用,按鄭威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之事實。⑷被告黃勁棠雖有協助鄭威豪處理退貨事宜,或按鄭威豪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輸入已包裝之商品編號並列印相關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將貨物交付與全家便利店店員等情,惟被告黃勁棠未參與鄭威豪以帳號santaminan在蝦皮購物網販售商品等事實。⑸證明被告黃勁棠並不知悉鄭威豪真實姓名及鄭威豪第二個合作對象為被告彭宗珣等事實。2被告彭宗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⑴被告彭宗珣有於106年8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予鄭威豪,並將他人匯入其前揭銀行帳戶款項,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將前揭款項交付貨運公司人員約15次,另協助鄭威豪將前揭款項轉匯予卷附 洪嘉吟 帳戶十餘次等事實。⑵證明被告彭宗珣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與鄭威豪,作為繼續使用帳號santaminan(因被告黃勁棠不再提供並要求變更帳號申請者姓名)之事實。3告發人洪毓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發人於上開時日,在蝦皮購物網以前揭方式向santaminan賣家,購買前揭仿冒LV女用肩背包1個,並於上開時地取貨付款等事實。4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及代理人 康書懷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⑴證明告發人於上開時日,在蝦皮購物網,向santaminan賣家購買仿冒LV女用肩背包之相關LV設計圖樣及商標權,為告訴人公司設計及所有之事實。⑵證明鄭威豪及被告黃勁棠、彭宗珣等人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在蝦皮購物網,違法陳列及販售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商品之事實。5洪毓倩所提供帳號santaminan在蝦皮購物網所成立之「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之網頁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e-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鄭威豪所開立之Invoice及與帳號@santaminan之LINE對話記錄佐證鄭威豪及被告黃勁棠、彭宗珣等人,在蝦皮購物網,違法陳列及販售仿冒LV女用肩背包及告發人於上開時地,取貨付款等事實。6蝦皮公司107年1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蝦皮拍賣帳號santaminan申請人申設資料及該帳號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⑴證明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資料,向蝦皮購物網申請拍賣帳號santaminan之事實。⑵證明告發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蝦皮購物網,以上開價格向帳號santaminan之賣家購買前揭仿冒LV女用肩背包,並申請退貨退款等事實。⑶證明帳號santaminan之賣家於左揭期間,販賣(包含但不限於)告訴人公司眾多商標商品之事實。7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佐證告發人確實於上開時地,經由蝦皮購物網向寄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商品,並自左揭公司竹盈門市以8,155元取貨付款之事實。8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左揭門號係由被告黃勁棠申辦,且帳寄地址為其住處之事實。9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LV」鑑定報告扣案之LV女用肩背包係仿冒品之事實。10扣案之LV女用肩背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1被告黃勁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彭宗珣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被告2人有提供渠等左揭銀行帳戶,作為蝦皮購物網帳號santaminan賣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罪嫌。扣案之仿冒「LV女用肩背包」1只,核屬侵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洪毓倩告訴意旨認被告黃勁棠、彭宗珣2人提供上開蝦皮購物網帳號、密碼、銀行帳戶及聯絡方式,幫助鄭威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成立「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詐欺告訴人洪毓倩,另涉幫助詐欺罪嫌乙節。經查,觀諸「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網路翻拍資料,固標榜「100%全新『正』品,可比對專櫃,不『正』立即退款,真正的物美價廉」等語,惟告訴人洪毓倩於警詢時自陳有到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官方網站瀏覽,看過告訴人公司「LV女用肩背包」之售價約為7、8萬元等語,又告訴人洪毓倩前揭購買價格僅約為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正常售價之10%,顯遠低於告訴人公司一般折扣店過季商品之折扣價,參以時下年輕人或網路用語常以「正」一字(詞)作為「正點」之簡稱,以形容漂亮、美麗或滿意之意,而前揭「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標語又強調「物美價廉」,則該賣場是否有向告發人保證為「原廠公司(即告訴人公司)貨」乙節,已非無疑。是告訴人洪毓倩是否因誤信「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成員所販賣者為告訴人公司出廠之「LV女用肩背包」,仿真或相似程度極高、抑或告訴人洪毓倩貪圖便宜或考量商品性價比(Cost-PerformanceRatio)甚高等因素,而下標購買,尚非無疑?自難單憑告訴人洪毓倩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註冊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註冊電話用戶Email銀行戶名/帳號1黃勁棠詳卷0000-000-000(黃勁棠申請,交由鄭威豪使用,下同)00000000@qq.com(鄭威豪使用,下同)黃勁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000000000000號2彭宗珣詳卷0000-000-00000000000@qq.com彭宗珣/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告彭宗珣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被告黃勁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書股)審理之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勁棠、彭宗珣(原名 彭鈺文 )明知「BURBERRY」、「LV」、「GUCCI」等品牌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下稱固喜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為上開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黃勁棠、彭宗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鄭威豪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勁棠、彭宗珣於民國106年6月及同年8月間起,先後提供渠等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銀行帳戶,並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申請用戶註冊帳號santaminan,在蝦皮購物網成立「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未經布拜里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透過前揭賣場以網路方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以刊登於上開帳號方式於網路上陳列,供消費者選購下單,使鄭如雯、徐宥均、 易琬庭 於附表所示時日、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嗣渠 等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辦,經送該等公司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彭宗珣、黃勁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康書懷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鄭如雯、徐宥均、易琬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布拜里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
(或陳報狀)所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9日
保二(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證物翻拍資料、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㈥證人鄭如雯、徐宥均、易琬庭所提供渠等向「San團隊【環球
代購】」賣場之購物資料及照片、與鄭威豪間通訊軟體Skype及Line對話記錄、匯款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勁棠、彭宗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將仿冒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品,核屬侵害告訴人布拜里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勁棠、彭宗珣前因涉嫌幫助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7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書股)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人鄭如雯、徐宥均、易琬庭指訴被告黃勁棠、彭宗珣2人提供上開蝦皮購物網帳號、密碼、銀行帳戶及聯絡方式,幫助鄭威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成立「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詐欺告訴人鄭如雯、徐宥均、易琬庭如附表所示商品,而另涉幫助詐欺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鄭如雯等固於警詢時均指稱:前揭賣場有介紹或承諾所販賣之商品均為美國、香港、韓國免稅店百分之百全新正品、支持專櫃驗真偽及因看到賣場評價甚高,才陷於錯誤而購買等語;另觀諸「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網路翻拍資料,雖有標榜「100%全新『正』品,可比對專櫃,不『正』立即退款,真正的物美價廉」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仍遠低於免稅店價格(進口關稅約6.6~7.5%與營業稅5%);參以時下年輕人或網路用語常以「正」一字(詞)作為「正點」之簡稱,以形容漂亮、美麗或滿意之意,而前揭「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標語又強調「物美價廉」,則該賣場是否有向告訴人等保證為「原廠公司(即告訴人公司等)貨」乙節,已非無疑。是告訴人鄭如雯、徐宥均、易琬庭是否因誤信「San團隊【環球代購】」賣場所販賣者為告訴人公司等原廠商品,抑或考量該賣場所賣商品仿真或相似程度極高、告訴人等貪圖便宜等因素而下標購買?尚非無疑,自難單憑告訴人鄭如雯、徐宥均、易琬庭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購買人/告訴人購買日期購買金額(新臺幣)購買之仿冒物品商標權人/告訴人1鄭如雯106/12/262萬4,400元⑴BURBERRY手錶1個⑵GUCCI長皮夾2個⑶GUCCI手錶1個⑷LV提包1個⑴布拜里公司⑵固喜公司⑶固喜公司⑷路易威登公司2徐宥均107/02/061萬5,300元⑴LV提包1個⑵CUCCI斜背包1個⑴路易威登公司⑵固喜公司3易琬婷107/01/282萬8,660元⑴LV提包1個⑵LV斜背包1個⑶CUCCI提包1個⑷CUCCI斜背包1個⑴路易威登公司⑵路易威登公司⑶固喜公司⑷固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