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6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岡選任辯護人林立律師
李德豪律師 劉仁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照岡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41條之蒐集 高敏 個資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9年8月26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11月23日裁定自同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在被起訴後,辯詞一再反覆、推陳出新,甚至提出其與證人偵查中從未提過之新辯解,並稱 蘇立民 可為證,然衡酌被告與蘇立民為同居之情侶關係,蘇立民甚至在偵查中出面為被告頂替犯罪,而認被告恐有為自己脫免罪責,而有與蘇立民勾串之疑慮,故請求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應已蒐集足夠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劉○君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ヽ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固又提出諸多新辯解,辯稱該等款項或已返還給告訴人,或性質上係為告訴人償還先前借款等語,惟檢察官仍非不得透過請告訴人提供有關金流證據資料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等方式,以彈劾被告主張,非謂蘇立民有可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即當然沒有其他方式檢證其辯詞之憑信性。再者,法院係立於客觀立場綜合一切事證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並非只要一有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有對被告有利之說法,法院即會全盤採信。從而,經權衡羈押被告對其通訊自由、訴訟權等基本權所會造成之限制程度,與所可能達成之公益效果以後,原審法院仍認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等語。
二、檢察官對前揭裁定駁回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不服,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起訴後提出諸多未曾於偵查程序提出之「新答辯」,例如被告提出刑事準備(二)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ヽ6所示款項,辯稱已在飯店與告訴人見面時返還,所列證據為被告與告訴人於飯店之「合照」,經本檢察官當庭質之該合照之證明力後,被告旋表示同案被告蘇立民在場,並聲請傳喚蘇立民到庭詰問、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從未調查過之事項(蓋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如此主張,蘇立民及其他人證、書證,均未顯示被告有將上開款項返還過),亦為將來交互詰問之重點所在,被告既已聲請傳喚蘇立民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到庭詰問,且參酌本案所涉罪數非少,犯罪所得甚高,將來如經法院認定被告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高,且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且檢察官業對被告聲請強制工作,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強烈之串證動機及可能性,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被告與蘇立民為同居情侶關係,被告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曾要求蘇立民出面頂替,蘇立民即受託頂替並一度為被告刻意模糊本案或為規避(蘇立民涉犯頂替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刪除手機通訊內容之滅證行為(見蘇立民109年3月18日調詢筆錄第7頁),參以被告就重要情節均避重就輕,所為供述亦與卷內事證均有未符,於原審提出眾多「新答辯」,並聲請調查諸多證據,顯然仍有許多相關事證尚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新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兜攏辯詞,以圖脫罪,則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清前,被告自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使蘇立民為有利於己證述,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願將迄今尚未歸還之新臺幣1,376萬7,579元提存至法院(見該書狀第4頁),於109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被告並稱部分款項是交給他人,對方只認我一個人,擔心繼續被羈押會被「黑吃黑」等語,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述款項高度可能係本案流向不明之犯罪所得,當庭建議原審法院請被告具體指明該款項存放地點以供扣案,被告仍不願回答其所稱之款項所在,而欲用以作為聲請原審法院具保之籌碼(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有所保留、有企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意。且被告既稱擔心遭「黑吃黑」,則此等款項勢必經由其「高度信任」之對象處理,參酌蘇立民為被告之同居情侶,本案資金流向經查核後,顯示被告屢屢指示蘇立民以現金提款、存款方式製造斷點,甚至由蘇立民租用銀行保管箱存放外幣現金,以隱匿金流增加追緝之難度,其等已有隱匿犯罪事證之情,本案之訴訟結果、犯罪所得流向、數額等節,均涉及蘇立民本身之刑責輕重,及被告、蘇立民未來能否繼續保有、使用本案犯罪所得,可見被告與蘇立民利害共同,被告就其於審理時提出之「新答辯」,欲聲請蘇立民到庭詰問此先前未曾回答過之「新待證事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高度可能,另本案尚有諸多犯罪所得未經查扣而流落在外,倘若被告保釋在外,更有使該等犯罪所得流向更加不明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有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此等羈押原因及禁見之必要性,不因檢察官有無其他可資彈劾被告主張及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法院是否採信證人證詞而有所不同。原審裁定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53、65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又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亦明確規定,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從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與被訴事實相異之主張或辯解,乃屬其基於被告防禦權所為之合法辯護行為,除與目前卷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或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明顯相違而無合理說明外,在未經合法調查之前,法院自不能逕行「推定」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事實而不可採信,並基此認定被告為證明其所為辯解為真實而舉出之證據方法,有與被告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之虞,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無異使被告為免受強制處分必須被迫附和檢察官所提之被訴事實,或不敢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而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本件被告雖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主張先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出之辯解,然偵查過程係處於浮動之狀態,被告在尚不確定檢察官最終認定之具體犯罪事實之情況下,本難期可就被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均能提出詳盡之答辯,甚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必能就所有爭點均詳盡詢問過被告,是被告待檢察官起訴,於瞭解被訴事實全貌並詳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後,主張先前所未曾提出之辯解,核應屬其防禦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僅因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109年6月9日偵查中即曾向檢察官陳稱:劉○君需要用錢的時候,有時候是領現金,有時候是要求我用轉帳,…劉○君的錢她要用的時候我都很迅速的依照她的指示給誰等語(見偵1卷第185、186頁),於109年7月9日調詢中,亦曾提及有返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劉○君之事(見偵1卷第288頁),揆其於偵查中答辯意旨,實已曾主張有返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劉○君,其中包含以現金方式給付,而依卷證所示,亦未見被告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其從未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之款項給告訴人劉○君,反多次就部分爭點陳稱:這部分我保持沉默(見偵1卷第182頁、第186頁)、我未來審判時提出證據說明(見偵1卷第292頁)等語,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主張曾以現金方式返還2,000萬元、1,800萬餘元此節,有何明顯齟齬之處,在未經合法調查之前,檢察官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前於偵查中未有之「新抗辯」,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而主張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蘇立民勾串之虞,不啻係將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引為對其強制處分之事由,實難認屬有據。
㈢、被告於偵查中原受有羈押禁見之處分,嗣檢察官起訴送審經原審於109年8月26日為羈押處分時,即認已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未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檢察官對此亦未聲明不服,未主張被告因此有與蘇立民勾串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虞。迄至109年11月16日原審延長羈押審查程序中檢察官當庭聲請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時,被告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近三個月,若被告有意透過蘇立民在外隱匿犯罪所得,於此段期間內即可有所作為,一經察覺即可據為認定其等有勾串或隱匿證物之新事由。惟檢察官此次聲請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所持不過為被告當庭拒絕供出犯罪所得款項之存放處所此一新事由,但被告於訴訟上本具有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亦規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是檢察官未能提出此段期間被告與蘇立民有可能勾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新事證,僅因被告就此部分拒絕陳述,及先前既存之其等分工行為暨蘇立民就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頂替行為等事由,而主張被告與蘇立民就告訴人劉○君部分之犯罪所得去向有勾串及隱匿之虞,亦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屬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無違誤。準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