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楊瀚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
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傷害及竊盜等前科,其所犯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89年間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1人,或與 鄭慶法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甲○○夥同鄭慶法於93年3月14日20時許,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號興建中之鐵皮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鐵皮屋之鋁門窗共計
8塊,約價值新台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放在渠等所各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欲載走之際,適為承攬興建該鐵皮屋之 林文德 前來巡視工地所發現,甲○○見狀立即將機車上鋁門窗推下車,並欲騎車離開現場,但為林文德拉倒在地,鄭慶法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鋁門窗衝出,林文德遂先將鄭慶法制伏在地,甲○○則乘隙騎乘機車逃逸無蹤。
(二)甲○○復於93年3月23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鄉○○段○○○○號之鐵皮屋,利用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該鐵皮屋之鋁門窗兩組(價值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屏東縣○○鄉○○路及新中路46巷口旁隱密草叢中,嗣於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螺絲起子1把、剪刀2把及帆布袋2只,在該處草叢拆卸鋁門窗組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鄭慶法曾向我母親恐嚇要錢,如果沒有拿到錢要誣賴我竊盜,因為我有欠鄭慶法的錢未還,鄭慶法才說有去偷鋁門窗。我也沒有偷鋁門窗,我因為機車騎到那裡剛好壞掉,到裡面去小便,當時有1個人在看我的機車,我以為他要偷我的機車,我就趕快衝出來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林文德、乙○○、 蔡振茂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下列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鄭慶法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同庭陳述,未受人情壓力,並未受外界干擾,且距案發時間較近,其於警詢所為下列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其於警詢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林文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該處是我承攬的工地,我當時去巡視工地,發現裡面好像有人,我打電話給主人,我則躲在旁邊,後來發現有2個人將鋁門窗裝在車上,並騎機車出來,當時在庭上的甲○○先騎出來,但我只有將他抓倒,沒有抓到他,後來我就上前抓到鄭慶法。甲○○第1個出來,我看見他將車上裝滿的東西先倒掉,騎空車出來被我抓倒在地,鄭慶法隨後衝出來,但他載了滿滿的鋁條,我1人只能抓
1人,所以我才抓有載東西的鄭慶法,甲○○則無法抓住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晚上8點左右我去看工地,有兩個人在我的工地裡面,第1個人就是甲○○,我先打電話給丙○○,甲○○載整捆的鋁門窗,看到我就馬上將所載的鋁門窗推倒在地上,空車衝出來後我將他抓下來,他在地上滾了1圈,我又看到第2個也是載整捆的鋁門窗衝出來,我就放掉甲○○去抓第2個,第2個被我抓到。我當時與甲○○面對面,因為都林邊人,所以我本來就認識甲○○,我可以確定就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
59頁)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鄭慶法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黑仔就是甲○○,我在警察局所說都是實在。因為甲○○他是我表弟,我與甲○○各自騎乘機車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甲○○先看到有人來即馬上逃,而我機車因為倒地所以未逃走,甲○○先把機車上的東西丟掉等節(見東警分刑字第09300014559號卷第3之1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40頁)相吻合,雖證人鄭慶法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因甲○○欠我錢不還所以才說他共同竊取丙○○的鋁門窗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99頁),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母親即證人 鄭桂琇 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述:鄭慶法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跑路,要我給他6萬元,不然就要我去汽車旅館陪他睡覺,否則要咬甲○○共同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第
62頁),惟此已據證人鄭慶法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並證稱:鄭桂琇是我媽媽的妹妹,是我阿姨,我不可能跟她說如果不拿錢給我就必須陪我睡覺,她如果這樣說我要告她,並要求當庭對質。鄭桂琇曾經跟我母親說要我把罪擔下來,要給我錢,我母親不答應,我自己也不願意,後來鄭桂琇曾到看守所來看我,給我3,000元。我母親事後告訴我,甲○○與鄭桂琇經常到我家來找我,說如果我不把罪擔下來,就要說我將毒品賣給甲○○,而且要說我對鄭桂琇有不法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甚詳,而證人鄭桂琇知悉證人鄭慶法上述辯詞後,自知理虧不敢與證人鄭慶法對質而僅泛稱:鄭慶法說沒有就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以觀,足見證人鄭桂琇前述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此外,並有竊盜現場照片4張、贓物保領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楊玉婷 ,以證明此部分竊盜案發時,被告不在竊盜現場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案發前已認識被告,即不致誤認被告,又屬目擊證人,且證言已甚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楊玉婷之必要。
(三)上揭事實一之(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警察所查獲的鋁門窗,其中兩組鋁門窗是在我泡茶桌子的旁邊,其中1組的鋁合金片有刻1字「葉」字,我在93年3月23日早上,發現我豬寮內鐵皮屋1、2樓的鋁門窗被偷等節(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綦詳,又依查獲員警即證人蔡振茂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經過該處時,發現有1部機車停車在該處,我直覺該部機車可能是失竊機車,就打電話回去所內查詢,正在查詢中看到被告從樹下站起來,左手拿著拆下的鋁門窗,右手拿2支剪刀及螺絲起子,被告見到我就將拆下的鋁門窗丟下,並手拿工具跑出來,跑到停機車的地方想要逃跑,我就上前盤查請被告配合,我問被告在做何事,但被告一下說他是在小便,但找不到小便痕跡,又說他在大便,也找不到大便痕跡,並在該處發現拆下的鋁門窗。被告當時告訴我說他在裡面只有1分鐘,但我查詢車牌確定是否失竊車輛,就要10分鐘以上,且我當時還在找被告的人,被告所說的不可採信。被告被發現的地方距離被害人被竊盜的地方約有200多公尺左右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856卷第
16頁)以觀,及參酌被告所拆卸鋁門窗之現場(有前揭相片附於枋警刑字第0930000772號卷第9、10頁可參),係一處四周雜木叢生,樹上有藤蔓攀爬覆蓋類似洞穴之隱密處所,可供隱藏物品,且被告為證人蔡振茂查獲當時正持螺絲起子及剪刀等器具拆卸鋁門窗,而現場地上遍佈鋁門窗拆卸後所留下之紗網、壓條等物,顯然被告在該處拆卸鋁門窗為時已久。又該現場對外僅有雜草叢生之小路可供行走,一般人鮮少進入,加以被害人乙○○所失竊鋁門窗之鐵皮屋位置,與被告事後為警查獲之地點相距僅有二百多公尺之距離等情事研判,應可認定被告先將竊自被害人乙○○所有前揭鋁門窗藏放於該處,事後再將進行拆卸變賣。又證人 林萬進 、 林振加 於本院證述情節縱令屬實,因均與被告竊盜時間不相衝突,被告亦難執為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慶法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鋁門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曾犯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努力賺取生活所需,再度連續竊取被害人丙○○、乙○○所有上開鋁門窗,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非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剪刀2把及帆布袋2只,僅被告處理贓物之工具,並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