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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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第5541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林蓮珠張向太 (均另由原審法院另以93年度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處刑)及 林永福 欲至臺灣地區工作,與許 方查 (已判決確定)、周 筱蓮 (另行審結)及甲○○(另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834號判決確定)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90年10月間,以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分
3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徵得甲○○之同意,
2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帶領甲○○前往大陸地區,使甲○○於90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永福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再返臺於同年11月7日持前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乙○○、甲○○及林永福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乙○○陪同甲○○於同年11月7日持前述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林永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實事項之戶口名簿、偶欄內登載配偶為林永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同年月15日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出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 郭耀祺 僅依甲○○所提供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與甲○○之國民身分證、林永福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甲○○復於同年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 陳益彰 (乙○○之弟)與其一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保證書、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來臺之許可,惟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以林永福曾於89年9月28日因非法入境遭遣返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之規定不予許可其入境。然甲○○又於91年10月31日至境管局,重新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甲○○之國民辦人員而行使該保證書、 陳明 林永福為甲○○之配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來臺之許可,惟經該管公務員再為實質審查後,仍以相同理由不予許可其入境,大陸地區加以報導,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始得知上情。
㈡91年7月間,乙○○以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
1萬元之代價徵得 許方 查之同意,2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蓮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帶領 許方查 前往大陸地區,使許方查於91年8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蓮珠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再返臺於同年9月17日持前開文件持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乙○○、許方查及林蓮珠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乙○○陪同許方查於同年9月18日持前述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許方查與林蓮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林蓮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日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出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許明丁僅依許方查所提供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與許方查之國民身分證、林蓮珠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許方查又經乙○○陪同,於同年月24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保證書、等公文書,復陳明林蓮珠為許方查之配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蓮珠來臺之許可,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林蓮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號碼為91入出字第33812585號)。林蓮珠嗣並經安排於同年10月31日持大陸地區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形式上合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惟林蓮珠於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由乙○○接送至其住處居住約
4至5日,再前往臺北工作,並未實際與許方查居住。嗣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查戶口時發現林蓮珠入境後並未與許方查共同生活,經循線追查後始得知上情。
㈢91年12月間,乙○○以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
3萬元之代價徵得 周筱蓮 之同意,2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向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帶領周筱蓮前往大陸地區,使周筱蓮於92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張向太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再返臺於同年2月12日持前開文件持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乙○○、周筱蓮及張向太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周筱蓮於同年2月12日持前述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員將周筱蓮與張向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簿、為林蓮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周筱蓮再於同日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出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周筱蓮之國民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 曾立吉 僅依周筱蓮所提供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與周筱蓮之國民身分證、本為形式審查,將周筱蓮所稱其與張向太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周筱蓮與乙○○復於同年月13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國民證書、筱蓮之配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向太來臺之許可,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張向太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號碼為92入出字第33802990號)。張向太嗣並經安排於同年3月27日持大陸地區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惟張向太於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由乙○○接至他地,並未實際與周筱蓮居住。嗣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查戶口時發現張向太入境後並未與周筱蓮共同生活,經循線追查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固曾經帶領許方查、周筱蓮及甲○○至大陸地區,惟均已告誡其等不可違反法律,而許方查、周筱蓮及甲○○等人之結婚手續雖係由我代為辦理,然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主動徵求同案被告許方查、周筱蓮及另案被告甲○○等3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林蓮珠、張向太及林永福締結僅徒具形式要件之無效婚姻,以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係由乙○○之介紹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乙○○告訴我,叫我到中國大陸與中國籍男子結婚當人頭,他說3年要給我新臺幣10萬元...」「乙○○帶我到海基會及里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我與中國籍男子林永福之結婚登記。」「...我想說3年有10萬元可以賺,又想說幫人來台打工應該沒什麼,所以才當人頭...」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刑字第09200016073號卷第10頁以下)、於原審證稱:「乙○○說我如果與林永福辦理假結婚滿3年的話,他願意給我10萬元的代價」等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9頁),證人許方查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充當人頭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是乙○○介紹的」「他跟我說大陸有人要至臺灣打工,而我又沒有結婚,所以他就帶我到大陸辦理結婚事宜。」「他有向我說第1次辦理入境就抵銷去大陸的花費,而第2次入境時再給1萬元。」「林蓮珠是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是由乙○○前去接機並住在乙○○住處...約
4、5天就上台北...乙○○有跟我說要介紹林蓮珠前往台北打工」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刑字第0920015542號卷第21頁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帶我去大陸福建平潭結婚,他跟我說大陸有人想來臺灣打工,要帶我去大陸辦理結婚,方便將大陸人接入境...林蓮珠是乙○○帶來介紹與我結婚,入境後人就不知去向。」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第5541號卷第14頁),而證人周筱蓮則於警詢時證稱:「其實我與大陸人民張向太係假結婚,當初係仲介人乙○○於91年12月初我拿蝸牛去九如市場賣時,乙○○向我說如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可至大陸旅遊,大陸人民到臺灣工作又有錢拿,我經不起誘惑才答應的。」「除了在大陸住宿吃飯免費,且於大陸人民張向太入境臺灣後,乙○○又交付我新臺幣3萬元。出境之、台胞證均由乙○○免費代辦。」「張向太於92年3月入境,由仲介人乙○○前往接機,是乙○○接走張向太後約一週才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刑字第0920015542號卷第21頁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大陸是乙○○告訴我與大陸人假結婚可至大陸玩...張向太入境後乙○○有交新臺幣3萬元給我當酬勞」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第5541號卷第14頁),上開證人甲○○、許方查及周筱蓮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則證人甲○○、許方查及周筱蓮3人均無與前揭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其等3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林蓮珠及張向太各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違背善良風俗而分別締結徒具形式之無效婚姻,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由被告乙○○所主使並安排,被告乙○○再分別與證人甲○○、許方查及周筱蓮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分工。而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假結婚,我與林永福係真的結婚云云,惟其屢次於陳述時為「我與林永福是在大陸認識的,我只有去過大陸1次,就與他結婚。」「是有人要我過去大陸辦理結婚,如果時間過了3年的話,他們就會給我10萬元的代價。」「我把證件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是交給大陸的人去辦理。」「我是交給乙○○辦理的。」「乙○○說我如果與林永福辦理假結婚滿3年的話,他願意給我10萬元的代價」(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那時我是與乙○○一起去的,是誰介紹的我忘了」「那是乙○○介紹我去的沒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第13頁)「乙○○是我去大陸時搭同班飛機認識的,之前並不認識他」「回臺灣後,沒有再與乙○○聯絡」(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第19頁、第51頁)「90年8月
6日去大陸結婚不是觀光,是大陸的朋友介紹我去的」「我早就與乙○○認識了,我因為怕他被關才幫他講話」「去大陸結婚是大陸人介紹的,乙○○沒有介紹。」(見原審卷第66頁)等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之說詞,顯然其有意於原審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袒護被告乙○○,否則豈有對證件交予何人代辦、結婚對象由何人介紹、是否早已結識被告乙○○等問題為猶疑反覆回答之理,況證人甲○○與被告乙○○素無仇隙,尚且於偵查、審理期間處處迴護被告乙○○,若確非被告乙○○安排其與大陸人民林永福通謀為虛偽婚姻等事宜,證人甲○○何必於警方詢問及原審審查是否羈押時對於被告乙○○如何協助辦理手續、代價、過程等細節詳加指證,事後又對代價係何人給付、結婚事宜由何人介紹、何人安排等問題支吾其詞,可見證人甲○○於警方詢問、原審為羈押審查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顯然不實,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許方查、周筱蓮及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3紙、境管局92年10月16日境信英字第0921013757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紙(林蓮珠、張向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2紙(林蓮珠、張向太)、境管局93年4月9日境信慧字第0931053910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紙(林永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2紙(林永福)、不予許可入境處分書2份、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92年8月20日屏九鄉戶字第0920000743號函、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92年8月25日屏三鄉戶字第830號函及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92年10月9日屏里戶字第0920001088號函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證、許方查、周筱蓮及甲○○之國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文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及甲○○、許方查、周筱蓮、林蓮珠、張向太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被告乙○○與許方查簽訂之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3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甲○○、許方查及周筱蓮係在臺灣地區設有區設有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次查,其等雖均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甲○○、許方查及周筱蓮既均無與結婚之真意,並係分別出於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林蓮珠及張向太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林永福、林蓮珠及張向太3人來臺非法工作,是前開6人間分別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所屬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大陸地區現行之法律規定,甲○○與林永福、許方查與林蓮珠、周筱蓮與張向太之結婚均應屬無效。另就前開6人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附此敘明。是以甲○○、許方查及周筱蓮均係不實之假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等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修正前之原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為前揭犯行,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林蓮珠及張向太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安排甲○○、許方查及周筱蓮分別與與林永福、林蓮珠及張向太無結婚合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林永福、林蓮珠及張向太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安排前開結婚事宜後,繼而要求許方查、周筱蓮及甲○○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相關辦理,至屏東縣九如鄉、三地門鄉與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登記及換發國民、周筱蓮與張向太、甲○○與林永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欄內登載配偶為林蓮珠、張向太及林永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之三和派出所、九如分駐所及青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局警員僅依其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其等所稱許方查與林蓮珠、周筱蓮與張向太、甲○○與林永福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嗣後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於境管局行使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乙○○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安排證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虛偽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聲請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乙○○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2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遂,1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分別與另案被告甲○○、林永福,同案被告許方查、林蓮珠,周筱蓮及張向太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等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分別與另案被告甲○○、同案被告許方查、周筱蓮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行為,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揭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91年9月24日、92年2月13日,分別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林蓮珠、張向太之旅行證時,使境管局將台灣地區人民許方查、周筱蓮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蓮珠、張向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林蓮珠、張向太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原審漏未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多次為相同模式之犯行,使有心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潛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影響尤深,犯後猶飾詞卸責,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向境管局申辦林蓮珠、張向太旅行證時,使境管局將台灣地區人民許方查、周筱蓮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蓮珠、張向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蓮珠、張向太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乙○○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對同案被告許方查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2、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3、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4、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5、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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