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九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因酒後駕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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