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孫昆祥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蘇榮達 律師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負責公地管理業務之課員蘇雙
全,明知其管理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灣省政府所有,竟盜取空白土地登記簿,交由訴外人 黃元利 盜刻土地登記章、審查人員職銜章,偽造該土地為黃元利所有之土地登記簿,由 蘇雙全 攜回乘機抽換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蘇雙全復將所保管坐落高雄縣○○鄉○○段1584之67號之公有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黃元利予以變造為系爭土地係黃元利所有名義之所有權狀,持之向伊申請抵押貸款,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於民國85年8月20日向上訴人申辦設定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承辦人員審查時,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疏未察覺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有偽變造之情形,進而為抵押權登記,並發給伊他項權利證明書,使伊因信賴其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確性,而核給貸款10,000,000元予黃元利(下稱系爭貸款)。
嗣後黃元利僅繳息至86年7月24日,其餘本息及違約金迄未為清償,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蘇雙全與黃元利共謀向被上訴人詐借款項
,蘇雙全藉承辦公地管理職務之便,取得空白之土地登記簿、公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乘機抽換土地登記簿而發生之犯罪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偽造之土地登記簿、變造之土地有權狀,均相當精密,辦理抵押權登記審查之人員,難以辨別,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因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有下列過失行為:⑴未承受 謝昌吟 之財產,黃元利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⑵未至系爭土地查勘,事後臨訟才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⑶未前往黃元利家中訪查、借閱其查閱帳戶開戶、財力徵信資料;⑷對系爭土地估價過高;⑸未對黃元利之信用及償債能力確實評估,審核貸放授信調查不正確;⑹未要求黃元利辦理火險或其他必要保險;⑺本件抵押權土地登記簿,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黃元利之故意負責;⑻授信批覆書登錄單核貸基本資料欄徵信員代號為0,本件未經徵信,且依記載黃元利之信用評等為零、授信覆審表總行覆審查核意見批註:速徵年度申請書影本並加以核對是否具償債能力,被上訴人未照總行覆審意見辦理;⑼根據授信準則規定銀行只可與銀行間有往來的客戶辦理貸款,而黃元利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業務往來。⑽保證人謝昌吟的個人表資料空白,銀行沒有確實徵信;⑾未依放款額在1千萬元以上,銀行應親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籍、公告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資料之規定辦理等,致為黃元利所騙。上訴人得主張依過失相抵法則,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且86年間拍定之價格雖推估為14,586,434元,惟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0,064,119元後,被上訴人縱得拍賣系爭土地求償,亦僅獲得4,522,315元,其損失即非10,000,000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負責公地管理業務之課員蘇雙全,於
85年7月間與訴外人黃元利共謀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詐貸款項,乃先由蘇雙全自內盜取空白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交由訴外人黃元利填載黃元利之姓名、刻土地登記章,審查人員職銜章,共同偽造成黃元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由蘇雙全攜回乘機予以抽換真正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復將其職務上所保管坐落高雄縣○○鄉○○段1584之67號之公有土地所有權狀,交與黃元利變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遂於85年8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能發現上開偽造及變造情事,而為抵押權登記,並發給被上訴人他項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乃於86年2月24日核放系爭貸款,迄今被上訴人全未受償。嗣於86年4月11日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乃於87年2月11日向上訴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蘇雙全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交易查詢明細表、協議書不成立證明書、原審法院86年重訴字第453號和解筆錄、債權憑證、地價證明、地籍圖、蘇雙全自首筆錄等影本、系爭土地設定前後暨現土地登記簿謄本、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能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屬公務員蘇雙全故意犯罪行為、或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及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辦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本件之損害額為多少?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關於被上訴人能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就其所
屬公務員蘇雙全故意犯罪行為、或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及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辦公務員之行為,負賠償責任?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係指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經查:系爭土地及○○○鄉○○段1584之67地號等2筆土地,均係上訴人代管之公有土地,由上訴人所屬課員蘇雙全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且該保管職務為便於公務上或其他合法之使用,自屬提供給付、服務,以達成國家管理公有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詎蘇雙全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坐落高雄縣○○鄉○○段1584之67號公有土地所有權狀,交與黃元利變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嗣由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獲准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核放系爭貸款予黃元利,則蘇雙全所為,顯係於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是以,上訴人抗辯:蘇雙全之不法行為係屬個人犯罪行為,並非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依「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第2條
、第4條、第7條、第8條第2、3、8款,及第11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地籍資料庫之管理,應設專人全權負責,非地籍資料庫工作人員未經管理人員之允許,不得擅自進入資料庫,且登記簿應以辦理登記人員使用為原則,而除因辦理審查、登簿、校對、影印、縮影工作,需經常使用登記簿之登記人員,應於地籍資料庫逕行取用外,調閱地籍資料均應向管理人調用,調用時間不得逾2小時,並限於下班前全部歸還,不得攜離地政事務所,如有不依規定調閱者,地籍資料庫管理人員理應隨時制止。(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71頁)且依內政部於72年間頒佈「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之第8條:「地政事務所應依省市訂頒之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加強管理,以防範土地登記簿遺失或被偽造變造,省市地政處並應加強督導」規定(見同上卷第172頁),足見上訴人所屬地籍資料庫之管理人員有加強注意並防範土地登記簿有遺失或被偽造、變造之義務。而蘇雙全係負責公地管理業務之課員,工作內容為公有土地承租及放領,有蘇雙全之自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蘇雙全顯非辦理土地登記之人員,且蘇雙全必須經地籍資料庫管理人員准許才可進入地籍資料庫,及不得將其內資料帶出一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登記課課長 沈洸洋 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82頁)。詎蘇雙全於盜取空白土地登記簿,交由訴外人黃元利偽造成黃元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後,即由蘇雙全進入上訴人地籍資料庫以偽造之土地登記簿抽換真正之土地登記簿,並於系爭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再進入地籍資料庫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抽換為原「所有權部」,並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已有註記,蘇雙全恐東窗事發而偽造1份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抽換真正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等情,亦據證人蘇雙全證述綦詳(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則蘇雙全數次進入地籍資料庫順利取得土地登記簿,予以抽換帶出,顯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則管理人員依上開規定應予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及時制止蘇雙全取得土地登記簿,應有過失。
㈢至上訴人辯稱:偽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
,均相當精密,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審查人員已盡相當之注意能力,仍未能發現有變造、偽造情形,自無過失云云。惟依內政部於72年1月14日以臺(72)內地字第123055號函特訂定發布「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之第3條規定:「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同法第8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應依省市訂頒之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加強管理,以防範土地登記簿遺失或被偽造變造,省市地政處並應加強督導」(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72頁),可見上訴人承辦登記之審查人員發現證明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經查:
⑴系爭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已交還黃元利,及偽造之土地登
記簿業經蘇雙全抽換取回,雖蘇雙全與黃元利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稱上開文件均交由對方保管,不知下落云云(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260頁、第277頁),致本院無法勘驗比對,惟依卷附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263頁)上關於「權狀字號」欄內有更改痕跡(蓋有校對章),即原載「柒柒路字」,塗改為「柒陸路字」,而該權狀登記日期為76年5月18日,則何以權狀字號原誤載為「柒柒路字」,審查人員為審查時,如為相當注意,應可查覺此部分瑕疵,並調閱原土地登記簿及上訴人登記章查核。又本件將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欄」下更改處所蓋之偽造登記章印文及偽造土地登記簿「所有人部」影本上之偽造登記章印文(見原審卷第246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機關自72年間起使用之真正登記章印文(見原審卷第241頁)核對結果,其中最末一字「章」字中的「日」部,以肉眼仔細觀看,即可發現有不符之處,此有上開偽造土地登記簿、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及真正登記章印文附卷可查,亦經證人沈洸洋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
因上訴人審查上開證明文件時,申請人提出之變造、偽造證明文件、印文均係原本,則偽造、變造文件之原本上之登記章印文與真正之登記章印文有不相符合之處,更益明顯。復參諸上訴人受理土地登記,常須蓋用其機關登記章,其審查人員對登記章應屬最熟悉,遇有不確定真偽情形,應核對真正登記章印文,再比對其他文件,以防範有偽造、變造情事,亦即一旦仔細查核,自會發現上開可疑之處,足見審查人員就上開偽造登記章部分,並非不能注意,竟疏予注意,而未查覺,難謂於審查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是以證人沈洸洋事後於本院證述:上開偽造之登記章與真正之登記章極為相同且相當精密,依正常審查程序,無法發現印章係偽造云云(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82頁),與前開證述及卷附文書相左,自不足採信。
⑵又偽造之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46頁)上「所有權部」欄
雖記載為黃元利、「登記原因」欄記載為「買賣」,惟「義務人欄」竟記載為「空白」,又「登記原因」既非「重測」,則「其他登記事項欄」即不應載有「重測公告確定照原簿有效部分轉載」字樣,此顯有異常,而不符規定之處;再依卷附偽造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收件、登記日期分別為75年間、或76年間,然該土地登記簿右下角關於該用紙之製造日期,竟記載為「83.5」,均屬可疑,上訴人所屬審查人員,全然未發覺,應認其未盡相當注意義務,顯有疏失,應負過失責任。
⑶再者,本件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準作業程序,經審查核定、
配狀分案、登簿繕狀、校簿校狀後,尚須依登簿人員所填經校簿人員校對之「縮影通知單」,辦理登記簿「縮影」作業後,始得發狀,此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土地登記標準作業手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91頁至第229頁)。而本件未作登記簿縮影,係蘇雙全偽造縮影承辦人員 蘇玉菁 之印章,趁機蓋用於申請書縮影欄內,偽記「縮影一份」,並趁地籍資料庫內登記人員忙碌時,盜取上開縮影通知單,致使發狀人員誤以為已有「縮影」作業,而於書狀用印後發狀等情,亦據證人沈洸洋、蘇雙全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且上訴人事後經業務檢查發現本件未作縮影,即察覺申請書上該偽造縮影承辦人員「蘇玉菁」之印章與同時期之印章不同等情,復據證人沈洸洋陳證明確(見同上),因發狀人員須見申請書上有縮影人員蓋章才發狀,渠對縮影人員所蓋印章,自應熟悉,渠竟未察覺本件申請書上縮影人員之印章與同時期其他申請書上所蓋印章不同,即予發狀,難謂無過失。
是以上訴人所辯:承辦抵押權登記之審查人員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屬承辦公有土地管理業務之蘇雙全於保管
公有土地所有權狀時;地籍資料庫管理人員管理資料庫時;土地登記審查人員及發狀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使公權力,蘇雙全因故意變造公有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庫管理人員因過失未制止蘇雙全數次進入及抽換帶出登記簿;審查人員及發狀人員因過失未察覺有偽造登記章、縮影人員章,而核發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令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貸款已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足以擔保債權而核放系爭貸款予黃元利,致事後無法實行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自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關於被上訴人本件之損害額為多少?㈠按抵押權固為擔保物權,使抵押權得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之
,而確保該債權得以受償,但抵押債權全部亦未必可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縱該債權因不能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得以拍賣抵押物所可獲得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命為賠償,並非單純以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準。經查:上訴人所屬職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將系爭土地偽造為黃元利私有之土地,並變造該土地所有權狀,審查時,又疏未注意,為上開抵押權設立登記,及核發他項權利證書,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放系爭貸款予黃元利,受有損害,自須以系爭土地於86年7月25日起債務人黃元利未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得於86年間實行抵押權求償時,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後被上訴人可得之金額為其實際損害額。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86年間拍賣時可獲得之金額,據該鑑定報告表示法院拍定價格推估為14,586,434元一節,有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4年1月14日遠高估字第940114268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可憑(另置卷外)。且系爭土地依上開拍定鑑價結果,於86年間如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為10,064,119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須繳納執行費70,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頁、第37頁)。因此系爭土地如果真為黃元利私有,而得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以實行抵押權受償,於86年間由法院以14,586,434元拍定後,自須扣除10,064,119元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上訴人誤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後又無法實行抵押權所致,如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拍賣,自係以系爭土地為黃元利私有,而非公有土地,故以私有土地鑑定可拍定之價格,當然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始為被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尚應扣除執行費用70,000元,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7頁),則依兩造之同意,再扣除70,000元之執行費,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害額4,452,315元。
㈡又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權利之競合,債權人雖不得為雙重請求,但非不可擇一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本息,自86年7月25日起迄今仍未受清償,且曾就謝昌吟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另黃元利與謝昌吟雖另有其他財產,惟被上訴人並未執行獲償等情,有債權憑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路竹鄉鄉34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上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貸款未能取得合法扺押權以為求償,而受損害,即不因被上訴人另對黃元利及謝昌吟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而不存在,亦不因黃元利及謝昌吟尚有財產未經執行,或被上訴人未承受謝昌吟之財產,而影響被上訴人選擇向上訴人全額求償之權利,且不得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對此與有過失而可相抵損害額。
㈢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
無法實行抵押權,而未能受償債權。雖黃元利自86年7月25日起即債務不履行,而被上訴人自上開時日起原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惟通常無法立即拍定獲償,且依上開系爭土地拍定鑑價約為市價六成,即鑑定結果係以拍賣3次後之價格為推估(參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5日既尚未拍定,尚非因無法實行抵押權而發生損害之時,被上訴人應係於系爭土地如可拍賣,於拍定受償時,始發生損害。據此,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1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可確定為無法實行抵押權而發生損害之時,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即無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未至系爭土地查勘,事後臨訟才製作
不動產估價報告;未前往黃元利家中訪查、借閱其查閱帳戶開戶、財力徵信資料;對系爭土地估價過高;未對黃元利之信用及償債能力確實評估,審核貸放授信調查不正確;授信批覆書登錄單核貸基本資料欄徵信員代號為0,本件未經徵信,且依記載黃元利之信用評等為零、授信覆審表總行覆審查核意見批註:速徵年度申請書影本並加以核對是否具償債能力,被上訴人未照總行覆審意見辦理;根據授信準則規定銀行只可與銀行間有往來的客戶辦理貸款,而黃元利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業務往來。保證人謝昌吟的個人表資料空白,銀行沒有確實徵信致為黃元利所騙;未依放款額在1千萬元以上,銀行應親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籍、公告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資料之規定辦理等,致為黃元利所騙,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賠償金額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貸款資料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及各項徵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至第157頁),尚難謂被上訴人完全未對黃元利及謝昌吟徵信,及未至系爭土地查勘,況且該估價金額(27,460,000元)與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鑑85年度之市價(28,620,556元)相當,有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
3頁)及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3年9月13日93高市估師寶字第130號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第8頁)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確曾至系爭土地查勘及合理估價。又縱被上訴人對黃元利及謝昌吟之徵信未充分完足,而不符金融機關授信準則及被上訴人總行之要求,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書,致被上訴人誤認有抵押擔保品,而未取得實際之擔保物權,且其損害為該抵押物經法院拍定後可得之金額,並非系爭貸款之全部金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核貸過程有無過失,即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行為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要求黃元利辦理火險或其他必要
保險;本件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委託由黃元利辦理,因黃元利與蘇雙全共同變造土地登記簿,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黃元利之故意負責等,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辦理火險或何種保險,得以避免發生本件無法拍賣抵押物之損害。至黃元利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時,係向政府機關促請為行政處分,並非為履行債務,乃與民法第224條規定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實質審核以避免上述疏失責任,而為登記抵押權及核發他項權利證書之行政處分,因該等行政處分均屬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元利無從參與,故被上訴人無須就其代理人黃元利之故意負責。上訴人此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52,315元,及自8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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