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七百元,僱用以探親名義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張金梅 ,在桃園縣龜山鄉溢豐染整廠從事炊煮、清潔等工作。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溢豐染整廠所提供桃園縣○○鄉○○路坑十號住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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