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提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自小客車車號應原為2T-6286,後更改為2P-7273,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二、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借貸之款項金額、還款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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