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原名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乙○○以被告丙○○(原名 陸親清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四一,按月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清償。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利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取償,仍有本金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