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8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至98年7月8日,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原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第四期至第六期加十七點八四碼計息,第七期至第六十期加碼四一點八四碼計息,若有逾期未繳情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8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借款本金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逾期時原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一點四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有關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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