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美籍人士甲○○(英文姓名StevenJ.Anderson)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夥經營「小美國」幼稚園,園址設苗栗市○○里○○路○○○號,雙方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補定合夥書面契約,並約定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決算及分配利益;為分配利益前須提出百分之十為公積,不予分配...等。丁○○、丙○○自「小美國」幼稚園籌備時起即掌理全部財務並負責帳簿之登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丙○○均明知其等尚未與甲○○就八十七年之營業結算,且未提列百分之十之盈餘為公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甲○○借支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未返還為由,即於上址,就其業務上掌管之帳簿登載資本主甲方(指丁○○、丙○○)支領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以示該筆款項係合夥團體合法支用,進而將其等持有該合夥團體同額之營運款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該合夥團體,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被告丁○○、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由甲○○與丁○○各出資五十萬元,丙○○沒有出資,是經告訴人同意才如此登記,也有到崇順會計事務所辦理對帳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共同牽連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支出之帳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有下列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無罪:
(一)被告丁○○、丙○○及告訴人甲○○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其等各出資五十萬元,合夥經營位於苗栗市○○里○○路○○○號「小美國」幼稚園,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補定合夥書面契約(八十八年他字卷第六九三號第三頁),約定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決算及分配利益;…為分配利益前須提出百分之十為公積,不予分配...等。及由丁○○、丙○○負責「小美國」幼稚園籌備時起之全部財務及帳簿之登載,就八十七年之營業結算,在未提列百分之十之盈餘為公積,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甲○○借支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未返還為由,登載由黃必麟、丙○○二人支領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坦白承認,並有合夥契約書、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關上開「小美國」幼稚園之合夥事業衍生之糾紛,計有(1)資產設備、包括租屋、合夥購買之汽車及供幼稚園收支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固均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而被告丁○○辯稱:以其名義承租尚受有租金之優惠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及證人 裡秀蘭 在審理中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丁○○所辯:其以廣東同鄉會會員名義向廣東同鄉會洽租較易租得等語,尚堪採信;另所合夥購買之汽車及金融機構帳戶雖均以被告丙○○名義為之,然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該金融機構之帳戶,係為管理合夥事業所開立,及不否認該車係合夥事業所有,可證被告丁○○、丙○○與告訴人合夥開設上開幼稚園時,因未經合法設立,先行招生,致有諸多便宜措施,且未經合格之會計師依照會計原則,製作會計憑證。(2)又依照起訴書所載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支出項目,雖無統一發票或付款收據以供憑信,或未經會計師製作支出傳票。惟查,以各該支出項目,則以伙食費及其他雜項小額支出居多,參考國內小額交易及菜市場蔬果、魚肉等買賣交易,顯無出具付款憑證,況該等雜項支出,經核亦屬幼稚園經營所必須;且該幼稚園每月平均花費之伙食費二萬餘元,實難認有何逾常之情事;而受託為其等查帳之會計師非就每項之支出逐一製作支出傳票,而係就每日帳登載之項目,於摘要欄中以泛稱之方式製作支出傳票一節,業據證人即查帳會計師 吳姿儀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吳姿儀製作之部分支出傳票附卷可佐;再參酌附表一所示,其中經告訴人特別指出數額較高之項目如地板六千元、外牆水泥工資八千八百元、辦公傢俱三萬五千九百十元、輕鋼架一萬一千四百元、木地板九萬一千元、塑膠地板四千元、塑膠地磚二萬七千二百元、木心板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地圖六萬零五十元等項目,均係小美國幼稚園實際購置、施設且其價額均為被告等登載之數額等,業據證人即該等支出之供應商 董維民 、 鄧維振 、 劉德煥 及 邱運福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仍認被告二人購置之價格超出通常市場行情,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有關經營小美國幼稚園之帳冊登載,彼此失去互信,衍生諸多猜測之詞。(3)再參酌附表二所示各項,有就估價單及收據重覆製作支出傳票,係經查帳會計師係依被告提供之相關憑證,據以製作試算表,尚須經被告與告訴人核對是否無誤一節,亦據證人吳姿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況遍查被告登載之每日帳並無重覆列帳之情事,業據承辦檢察官核閱無誤,是被告等自無將附表二所示各項重覆列帳之情事,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足供本院調查,所指僅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4)又告訴人為履行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惟除告訴人分擔押租金、租金等之半數及投入資本外,尚以購買油漆等名義支付共三萬一千五百元,此業據告訴人據狀陳稱明確;參酌被告登載之每日帳,告訴人之投入資本為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登載係告訴人付款共三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係載乙方支付、油漆等共十六項,詳見八十六年每日帳登記簿),其數額相近,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至十二月間由告訴人付款之支出項目之登載,應屬可採,否則豈有於告訴人僅投入資本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告訴人已分擔押租金、租金之半數而未達約定之五十萬元,被告等竟未繼續向告訴人請求之理。告訴人雖另指稱其代墊之款項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結算,而由被告等歸還等語,惟觀告訴人之此代墊款項係另登載於八十七年每日帳簿之最後一項,而其總額則為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互核以被告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歸還告訴人共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相符,是告訴人執此另行結算部分,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至十二月間以由告訴人付款之支出項係虛偽登載,亦難採信。(5)再小美國幼稚園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設立許可,惟因被告丙○○未具幼稚園園長之資格,故而繼續向園長 張愛鈴 租牌而持續給付租牌費予張愛鈴一節,業據被告二人辯述綦詳,且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自申請設立許可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份仍為租費三千元之登載,亦難認有何違誤;又告訴人雖舉「拓荒者」之收據二紙,認被告等以其等另經營之「拓荒者」之收據為小美國支出款項之憑證,惟觀諸該二紙收據所示之支出項目係護貝及伙食費,均為小美國幼稚園經營所必須而其金額亦僅千餘元,是被告等實無就該區區數額,而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犯行之理,從而被告二人辯稱:該收據之抬頭應屬供應商誤繕為「拓荒者」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幼稚園設置辦法【民國66年6月23日修正】第十條:「私立幼稚園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二園長(或主任)之遴聘或解聘。三園務計畫及報告之審核。四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五經費之籌畫。六預算決算之審核。七財務之監察。」,及同法第十二條:「私立幼稚園籌備完竣後,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俟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等規定,可知「小美國幼稚園」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正式領有執照,八十七年二月招生之時,該幼稚園尚未依法成立,因此被告丙○○供稱:設立時是獨資,負責人是我,沒有董事會的設立,有園長的聘僱,因為設立要本國人,所以全部的風險都是我才承擔等情,應堪採信。
(四)又參酌證人乙○○即告訴人甲○○之妻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丙○○均為補教界之理事,於是決定一起開設補習班,當時的決定很倉促,不到一禮拜的時間。由丁○○負責去談租屋的事,因為丁○○本身是廣州同鄉會的,一開始有開銷是一人一半一半,一開始由丙○○作,直到八十七年
四、五月,看到她所做的是活頁帳,我說不行,要求重新寫過,她說她很忙,所以我才從重新抄過等語(審理筆錄第五頁),可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當初一起籌設「小美國幼稚園」,對於該幼稚園收支的記帳方式,並無完善之協調,其等係一邊開設幼稚園,先行招生,一邊協調帳冊登載事宜。
(五)又證人吳姿儀於本院證稱:他們帳拿來後,四人決定去開戶,我請他們將帳拿回去,看有無問題,但他們都沒有提出,一直到告上法院,我才知道等語(審理筆錄第七頁)…是他們一起在八十八年一月時拿來核對辦理,我告訴他們如有問題要在一個月內拿回來,後來都沒有,經過一個月後他們就共同去辦理開戶等情節(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存摺的開戶,是八十八年一月去會計師那裡核對後就共同辦理開戶等情相符,堪認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違反上開設立幼稚園之行政相關法規,違法先行招生,導致無法依循合法會計相關法規,製作相關帳冊,事後告訴人復因彼此信任問題,臆測被告二人侵占收支款項,因此參酌會計並非被告二人之專長,告訴人之妻乙○○在籌設幼稚園之後,尚有重謄帳冊,並非完全無置喙之餘地,告訴人所指完全無法看帳冊,已經被告之否認,其又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述,採信為真;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有借之六萬四千餘元,則被告二人將上開借支登載於帳冊之時間,尚難因為未至結算期間,既認定有侵占之故意。此外,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供審認被告二人有侵占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論斷被告所登載告訴人借支六萬四千元之帳冊,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況且其等並至崇順會計師事務所針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製作,加以核對,如有侵占之故意,又何須如此?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確信被告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表一日期編號會計科目項目摘要支出傳票金額
86.10.000000000其他費用大山 白扁 860
86.10.000000000其他費用3吋2支6100
86.11.000000000修繕費用砂1.5米等3100
86.11.000000000雜項購置吸頂燈10組4410
86.11.000000000雜項購置嘉麗寶壁扇8台6000
86.11.000000000修繕費打外牆6000
86.11.000000000修繕費水泥工8800
86.11.000000000雜項購置辦公桌2等00000
00.11.000000000其他費用小美國印章350
86.11.000000000修繕費輕鋼架19坪00000
00.11.000000000修繕費地坪00000
00.12.000000000文具用品地圖一套等00000
00.12.000000000伙食費開幕水果250
86.12.000000000其他費用湯匙等350
86.12.000000000雜項購置巧併塑膠地板李陳合購4000
86.12.000000000伙食費雜支點心133
86.12.000000000伙食費肉蔥洋菇50
86.12.000000000伙食費蔥、湯圓、肉150
86.12.000000000廣告費車身廣告3000
86.12.000000000伙食費便當440
86.12.000000000其他費用強力膠─乙00000
00.12.000000000其他費用合約─乙○○律師部分8000
86.12.000000000修繕費木心板10片等00000
00.12.000000000修繕費塑膠地磚34坪00000
00.12.000000000廣告費套報3000份1500
86.12.000000000其他費用什支1800
86.12.000000000其他費用滅蚊濟等248
86.12.000000000其他費用拖車費1800
86.12.000000000文具用品資料夾900
附表二日期編號項目摘要金額收據
86.12.000000000書包等15400估價單
87.01.00000000書包等15110收據
87.07.00000000沙拉油600
87.07.00000000沙拉油600
87.07.00000000沙拉油600
87.07.00000000文具1310訂購單
87.08.00000000文具1310訂購單
87.08.00000000餐具組14500出貨單
87.09.00000000餐具組14500收據單
87.10.000000000文具用品4380退貨
87.11.000000000清肉1050估價單記二筆
87.12.000000000聖誕樹22380估價單
87.12.000000000聖誕樹22380收據
附表三日期摘要金額
86.11.30水電零件500
86.12.17時鐘、茶架、鍚箔紙1800
86.12.18水電1000
87.01.23廣播電鈴9200
87.01.23水龍頭500
附表四日期摘要金額
86.10.02押租金00000
00.10.02租金7500
86.11.06租金7500
86.11.06油漆00000
00.12.10租金7500
86.12.10投入資本000000
00.12.19油漆5000
87.01.05租金00000
00.01.14投入資本000000
00.02.27冰箱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