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CM000000
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被告上開支
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迄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根據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僅爭執係
其配偶丁○○向其借票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
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退票之支票自應負擔保付款
之責。又票據係無因證券,本件既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
14條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被告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
辯書狀以系爭支票係其配偶丁○○向伊借票,丁○○已簽發
8紙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惟原告
除未返還系爭支票外,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詎未獲付款,被告應就上開票
款負給付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乙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26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固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然
究以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為前提,
始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抗執票人之問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
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即系爭支票,其上並無發票日
之記載,足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系爭支票欠缺發
票日之記載,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既明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而不知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縱嗣後系爭支票已具備
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自難謂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被告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原告。又證
人丁○○於本院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的支票
不能使用,所以向我太太(即被告)借票使用,我向我太太
借票的時候,我太太沒有在上面填載發票日,向原告借錢的
時候,我們沒有填日期,只付利息,等我有錢存入銀行的時
候,再告訴原告,叫她填日期上去。...........本案支票
我不同意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等語,而原告亦於本院9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發票日期為銀行蓋的。」等
語,顯見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既無填載發票日期,亦
未授權原告填載,原告自不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是系爭支票為當然無效之票據,原告持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