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k○○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亥○○
兼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天○○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n○○○、a○○○、d○○○、B○○○、Z○
○○、i○○○、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一六之
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磚造平房(含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g○○。
被告己○○、n○○○、a○○○、d○○○、B○○○、Z○
○○、i○○○、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一六之
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磚造平房(含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k○○。
被告己○○、n○○○、a○○○、d○○○、B○○○、Z○
○○、i○○○、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一六之
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磚造平房(含屋簷)、乙部分面積○點○四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屋簷及甲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j○○。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n○○○、a○○○、d○○○、B○
○○、Z○○○、i○○○、玄○○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
g○○、k○○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j○○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n○○○、a○○○、
d○○○、B○○○、Z○○○、i○○○、玄○○如以新臺幣
貳仟叁佰元為原告g○○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n○○○、a○○○、
d○○○、B○○○、Z○○○、i○○○、玄○○如以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為原告k○○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n○○○、a○○○、
d○○○、B○○○、Z○○○、i○○○、玄○○如以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j○○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戌○○、巳○○、宙○○、n○○○、a
○○○、C○○○、癸○○、壬○○、d○○○、B○○○
、Z○○○、i○○○、玄○○、甲○○○、辛○○、A○
○○、辰○○、m○○○、o○○○、未○○、宇○○、庚
○○、地○○、e○○○、申○○、寅○○、卯○○、丑○
○、子○○、乙○○○、黃○○○、h○○○、D○○、N
○○、G○○、J○○、I○○、 鄭秋錦蘭 、U○○、T○
○、M○○、V○○、E○○、H○○、L○○、K○○、
W○○、Y○○、X○○、戊○○、丙○○、丁○○、Q○
○、F○○、午○○○、酉○○○、S○○、 邱將操 、l○
○、R○○、c○○及b○○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甲○○○、辛○○、A
○○○、辰○○、m○○○、o○○○、未○○、宇○○、
庚○○、地○○、e○○○、申○○、寅○○、卯○○、丑
○○、子○○、乙○○○、黃○○○、h○○○、D○○、
P○○、O○○、N○○、G○○、J○○、I○○、鄭秋
錦蘭、U○○、T○○、M○○、V○○、E○○、H○○
、L○○、K○○、W○○、Y○○、X○○、戊○○、丙
○○、丁○○、Q○○、F○○、午○○○、酉○○○、S
○○、邱將操、l○○、R○○、c○○及b○○為被告,
並於本院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地上物應否拆除及占用人應否返還土地而生之爭
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亥○○、己○○等人雖抗辯:繼承人甚多,有一漏列者
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然查,系爭
地上物並非被繼承人 李炳生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詳後述),
故原告縱有漏列部分之繼承人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合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916-8、916-9、
916-1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g○○、k○○及j○○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
房(含屋簷)、丁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
(含屋簷)、丙部分面積7.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
含屋簷)、乙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屋簷及甲部分
面積20.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為被告所有,無權占
有原告之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被告亥○○、己○○、E○○、L○○、K○○、P○○及
O○○則均以:系爭地上物為100多年前由被告亥○○、己
○○之曾祖父李炳生出資蓋的,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後雖有
整修,但僅用水泥加強牆壁與更換屋頂壞掉之瓦片,牆壁之
主結構即土牆與樑柱均未更動。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李春
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己○○、n○○○、a○○○、d○○○
、B○○○、Z○○○、i○○○及玄○○所繼承。此100
多年來與隔壁鄰居相安無事,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目前
鑑界測量才知占用原告之少許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拆除地上物有破壞建築安全與社
會安全之虞。但若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己○○、n○○
○、a○○○、d○○○、B○○○、Z○○○、i○○○
及玄○○願歸還經測量確定為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七、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916-8、916-9、916-10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g○○、k○○及j○○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
屋簷)、丁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屋
簷)、丙部分面積7.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屋簷
)、乙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屋簷及甲部分面積20
.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地籍圖謄本1份及相
片21張為證(見卷一第4、5、6、17、59至61頁、卷三第
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會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與鑑定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7、309頁),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情,則為被告亥○○、己○○、E
○○、L○○、K○○、P○○及O○○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㈡渠等是否無權占有?
渠等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茲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
⒈被告亥○○等人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李炳生所出
資興建,並為原告所不爭。惟查,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
地為同段920、921地號土地,此有附圖足參,而該2筆
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亥○○、天○○、戌○○、巳○○、
C○○○、癸○○、壬○○、己○○、n○○○、a○○
○、d○○○、B○○○、Z○○○、i○○○、玄○○
、宙○○,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可憑(見卷一第10
至16頁),而登記原因大部分為繼承,僅被告天○○就92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為買賣(另繼承1/8公同共有之所
有權),是堪認渠等之祖先就所留之遺產應有分配之行為
。而就系爭地上物部分,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己○○1人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可稽(見卷二第4頁),然稅籍資
料僅係主管機關稅務行政管理上所依循之資料,尚非證明
課稅標的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依據,故不得
以此遽謂被告己○○為房屋之唯一權利人,而仍應基於其
他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可考。
⒉查被告己○○等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
被繼承人 李春郎 之繼承人即被告己○○、n○○○、a○
○○、d○○○、B○○○、Z○○○、i○○○、玄○
○所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聲明書1紙為證(見卷三第19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參以被告己○○、n○○○、a
○○○、d○○○、B○○○、Z○○○、i○○○、玄
○○均同時為上開920、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被
繼承人李春郎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房屋為李春郎之遺產
,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清單、戶籍資料及繼
承系統表等文件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0至16、54-1、104
、106至114、155、158、162、181至190、199頁、卷二第
10、242頁、卷三第227、238、239、249、253、255、258
、259頁),是堪認系爭地上物於由被繼承人李炳生出資
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後,有將事實上之處分權直接或輾轉讓
與被繼承人李春郎,並由李春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
○、n○○○、a○○○、d○○○、B○○○、Z○○
○、i○○○、玄○○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
由被繼承人李炳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至系爭
房屋固曾整修,但僅用水泥加強牆壁與更換屋頂壞掉之瓦
片,牆壁之主結構即土牆與樑柱均未更動等情,亦據被告
己○○等人陳述明確(見卷三第17、46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卷三第50頁),顯見系爭房
屋並未經重建,故不影響上開被告已取得之權利。
㈡渠等是否無權占有?渠等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應就
其占有係具備正當權源一事證明之。查被告己○○、n○
○○、a○○○、d○○○、B○○○、Z○○○、i○
○○及玄○○,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占用之正當權源,故均屬無權占有。
又查,上開被告雖非全體均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但系爭地
上物既仍有一部分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且固定於土地
上,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勢必產生某程度之限制,是
足認渠等全體透過該地上物之定著本身,亦有占用原告土
地之事實。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己○○抗辯於越界建築時,原告之祖先已知悉然並
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惟查,被告己○○、n○○○、a
○○○、d○○○、B○○○、Z○○○、i○○○及玄
○○,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祖先於李炳生興建系
爭房屋時,「知悉」越界一節,且徵之系爭房屋越界之面
積甚少,而100多年前土地鑑界之技術應未臻成熟,衡情
當時之一般人實難以確認有無越界建築之事而得以提出異
議。基上,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⒊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
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
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另著有71年臺上字
第737號判例可資參考。查系爭地上物自興建時起,迄今
已達100餘年之久,甚為老舊,其97年間之房屋現值為新
臺幣27,600元(見卷二第4頁),價值非高;而其中原告
g○○主張其原已與訴外人 蔣欣宜 就系爭916-8地號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然因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致建築線不完整
,且深度不夠,無法建屋,買受人蔣欣宜欲與其解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且已查封其土地等語(見卷三第17頁),亦
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為證(見卷三第32、35、36、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亦堪信實,故原告g○○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本件
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而非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
的。至其他原告固無原告g○○之上開情事,惟查,原告
k○○、j○○遭占用之土地面積更較原告g○○為多,
且系爭土地均為建地,是系爭地上物如無法除去,將甚影
響渠等土地之經濟效用。綜上,足見原告3人本件權利之
行使,尚非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使他人即被告己○○
、n○○○、a○○○、d○○○、B○○○、Z○○○
、i○○○、玄○○所受之損失甚大,難認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被告己○○抗辯拆除地上物有破壞建築安全
與社會安全之虞,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尚非有
理。
⒋綜上,被告己○○、n○○○、a○○○、d○○○、B
○○○、Z○○○、i○○○及玄○○並未舉證證明渠等
所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
之權源,自俱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有拆除權能之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第1、2、3項所命給付之價
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且因其與其他負有共同給付義務之
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堪認訴訟標的對於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其關於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係有
利益於其他被告,故此部分聲明之效力應及於全體,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末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