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羅竹榮 公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祭祀公業 羅竹榮公 為事實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
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豐原簡易庭(台中縣○○鄉○○路○段○○○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