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6月3日內警秩字第0990008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此有民國98年11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6號解釋公布在案。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然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目前尚未失效,但
本院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無違法性,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
裁罰,爰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