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3,111元,應適用小額程
序,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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