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崔駿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寅○○、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寅○○、卯○○
分別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庚○○、寅○○、卯○○應各新台幣(下同)61
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庚○○、寅○○
、卯○○應各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6年間召集 張世宗 、 張世昌 …訴外
人甲○○等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系爭合會約定每會2萬元
,互助會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止,每月20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
每半年加標一次,加標月5日加標。原告並不認識其中編號
28號之被告庚○○、31號之被告卯○○(原為 陳碧玉 ,後退
出由卯○○頂替)、35號之被告寅○○,渠等乃訴外人甲○
○原任職國泰醫院之同事,由甲○○找來一起參加原告所組
之上開互助會,之後並皆委由訴外人甲○○出面代為處理會
務,而未直接和原告接觸,渠等之會款皆由訴外人甲○○代
為繳交給原告。事後甲○○於96年6月20日、7月20日以自己
之名義標得2會,復分別於96年10月20日、97年1月20日及97
年2月20日,以被告庚○○、寅○○、卯○○名義標得3會,
惟甲○○於取得上開被告庚○○、寅○○、卯○○三人之合
會金後,並未轉交合會金予上開被告庚○○、寅○○、卯○
○三人,且於97年9月後不知去向,未再繳交任何會款,足
見本案甲○○分別用自己之名義及被告庚○○、寅○○、卯
○○名義得標後,於第14期起即不再給付自己名下2會及被
告庚○○、寅○○、卯○○應繳納之會款,被告庚○○、寅
○○、卯○○亦未自行繳付,致原告必須負擔包含甲○○2
會、庚○○、寅○○、 葉愛華 共計5會之會款10萬元予後續
得標之會員。是本件被告庚○○、寅○○、卯○○既委託甲
○○代為處理互助會事宜,則甲○○代理上開被告庚○○、
寅○○、卯○○三人標取合會金之法律效果自及於被告庚○
○、寅○○、卯○○三人,故上開被告庚○○、寅○○、卯
○○三人自得標後,亦有按各期會款20,000元給付其他得標
活會會員之義務,渠等自14期後均未予給付,而由原告為其
代墊給付給其他會員,依民法合會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庚○○、寅○○、卯○○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會款及利息,
原告為被告庚○○、寅○○、卯○○各代墊之會款共計460,
000元。爰依據民法合會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為:被告庚○○、寅○○、卯○○各應給付原告
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甲○○於系爭合會糾紛之刑事
程序中,均證稱被告庚○○、寅○○、卯○○係其邀請參與
原告所召集之合會,並委託渠代為處理原告所召集之合會事
宜;又被告庚○○、寅○○、卯○○於刑事程序及鈞院審理
時,亦曾皆作證或自認確實係經由訴外人甲○○介紹而參加
原告所邀組之互助會,並授權甲○○處理系爭合會事宜,會
款亦均由甲○○代為繳納,且在原告向訴外人甲○○提出刑
事追訴前,被告庚○○、寅○○、卯○○並不認識原告等語
。另被告卯○○之會份,仍為甲○○於原告會單製作完畢,
但合會尚未正式開始前告知原告,因原會員陳碧玉無力繳納
會款,改由訴外人甲○○之弟媳即被告卯○○替代,因當時
原告之會單寄發出去給各會員,故未再重新製作會單,惟系
爭陳碧玉之會份,實際上即由卯○○取代,且訴外人甲○○
嗣後於繳納會款時亦表示係為被告卯○○給付,並於刑事庭
中証稱:「被告卯○○曾告訴訴外人甲○○,倘甲○○有缺
錢,亦可以先以被告卯○○之名為標取會款使用。」等語。
是被告庚○○、寅○○、卯○○就系爭合會之事務,確曾授
與代理權與訴外人甲○○,是被告辯稱未以意思表示授與訴
外人甲○○代理權,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參與合會之目的
即在繳納合會金並標取會款,被告等既授權訴外人甲○○代
為處理合會事務,且授權範圍,自包含繳納合會金及標取會
款,始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等抗辯渠等僅授權甲
○○代為繳納合會金,未授權標取會款,顯為推卸責任,臨
訟編篡之狡詞,無足採信自明。(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庚
○○、寅○○、卯○○確實就訴外人甲○○之代理權加以設
限,惟被告等事前並未曾通知原告有此一限制,且原告於向
訴外人甲○○訴追前,並不曾見過被告等人,自不可能事前
向被告等加以確認;復查,被告等於92年間亦曾經由訴外人
甲○○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並由訴外人甲○○代為處理
繳納合會金及參與投標,其交易模式和此系爭合會同出一轍
,此有兩次合會均有參與之證人巳○○可證,則原告於訴外
人甲○○電話告知被告等要投標時,出於合理之信賴,對於
訴外人甲○○無代為投標之權限縱未予查證,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原告顯屬善意之第三人自明,則依民法第107條之
規定,被告仍應就訴外人甲○○投標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自明。再退萬步言,縱訴外人甲○○為無權代理,惟查被告
等前由訴外人甲○○出面以被告等之名義參與原告所組之互
助會,並與原告聯絡,且每月之合會金亦皆由訴外人甲○○
以被告等之名義交付予原告;復按,兩造間於92年時即曾有
以訴外人甲○○代理被告等參與原告互助會之模式,則被告
等之行為已使原告信以為被告等此次亦委由訴外人甲○○代
為處理本件互助會事宜,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庚○
○、寅○○、卯○○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三)證人甲
○○在鈞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等是同事,……,被
告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被告三人以前有參加過原告的合會
,前次合會結束後,又再參加本案合會。……原告第一次招
會,問我要不要跟,我說好,我就去醫院問被告三人,要不
要跟會,他們說好,結束之後,第二次招會,我就再問他們
要不要跟,他們也說好。」(見99年1月21日筆錄第二頁)
;又被告等在鈞院審判程予中亦自認其等均不認識原告乙○
○,而是透過證人甲○○參加原告所組之互助會,則原告和
被告既然互相不認識,彼此間顯係信任證人甲○○,被告等
才會參加原告之互助會,原告亦才會同意讓被告等加入。另
證人甲○○證稱:「……我告訴會首(即原告)若他們要投
標或是繳會錢都是由我來處理,…第一次合會被告庚○○、
被告寅○○有參加,都是我幫忙收會錢,他門也沒有跟原告
聯絡。……」、「(問:第一次合會得標的會款是否由妳轉
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得標就由我轉交給她。」(
參99年1月21日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等二次參加原告之
互助會,皆係委任證人甲○○為其處理與原告互助會之事宜
,證人甲○○確實有權代理被告處理本件互助會事宜,且原
告基於過去之經驗信任證人甲○○有權代為處理被告間之本
件互助會事宜,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三)被告雖辯
稱證人甲○○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標會云云,惟被告卯○○乃
甲○○之弟媳,證人甲○○在本院庭訊時亦證稱:「……被
告卯○○曾經告訴我說若妳缺錢可以標她的會來用。……」
(參99年1月21日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卯○○確實有授
權甲○○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代為投標,縱使證人甲○○於標
會時沒有告訴被告卯○○,亦不影響甲○○有權代理之效力
。是被告庚○○、寅○○既已委託甲○○代為處理系爭互助
會事宜,縱甲○○嗣違背其意思即擅自以渠等名義投標,惟
被告等既未於事前向甲○○或第三人為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
意思表示,則甲○○未得被告等同意逕行投標之行為,僅甲
○○內部違背與被告庚○○、寅○○間之約定而已,要不影
響甲○○代理行為之效力。又本件合會之部分會員係經由其
他會員介紹而加入原告之互助會,和原告多互不認識;又其
等居住區域或有在臺北縣市以外,距離開標場所甚遠,實不
能親自前來投標;且此種標會模式,所在多有,亦無特別異
於我國社會常情之處,況被告等乃第二次參加原告所組之互
助會,對於原告之模式於參加前已知之甚詳,若不同意原告
之模式,一開始即可拒絕參加,被告等當時未為任何異議,
今臨訟方以原告以電話處理投標事宜有過於輕率之嫌,顯係
為推諉自己所託非人之重大過失,其主張洵不可採自明。
四、被告則以(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
決固認訴外人甲○○係獲得被告庚○○及寅○○同意,而以
渠等名義參加原告之互助會,並委由訴外人甲○○代為處理
互助會事由,而原告乙○○顯亦信任訴外人甲○○,始由被
告庚○○及寅○○參加其所邀組之互助會,並經由訴外人甲
○○處理被告庚○○及寅○○之互助會事由(如會款之繳納
及是否標會,暨標得互助金時會款之交付等)則被告庚○○
及寅○○既委由訴外人甲○○處理與原告乙○○間之本件互
助會事宜,而原告亦信任訴外人甲○○為有權代理被告庚○
○及寅○○之本件互助會事宜,訴外人甲○○基於代理之權
限而處理被告所參加本件互助會事宜,其以被告庚○○及寅
○○代理人身分而以渠等名義參與標會,實難認訴外人甲○
○涉有冒用被告庚○○及寅○○名義冒標會款之犯行,原告
乙○○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云云。然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67年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例
可參。是可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庚○○
及寅○○固係經由訴外人甲○○介紹而參加原告所邀組之互
助會,會款並係經由訴外人甲○○轉交,然被告庚○○及寅
○○並未以意思表示向訴外人甲○○或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訴外人甲○○,故訴外人甲○○並非被告庚○○及寅○○
之代理人甚明,又按參與標會取得合會金係合會會員參與合
會最重要之權利,被告庚○○及寅○○固於每期標會合會金
均委託訴外人甲○○轉交,惟標會取得會款對於合會會員而
言至關重大,原告身為會首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查,訴外人甲○○於96年10月20日冒被告庚○○之名義、
97年1月20日冒被告寅○○之名義參與投標時,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庚○○及寅○○具名之投標單,且訴外人甲○○僅係
以電話通知原告偽稱被告庚○○及寅○○欲投標,原告非不
得撥打互助會單上之電話以確認被告庚○○及寅○○是否確
實有投標之意,惟原告均未經查證即貿然相信訴外人甲○○
之言,足見原告已違反其身為會首之注意義務,其後並將收
取之合會金直接交付訴外人甲○○,更足證,原告具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豈可歸責於被告庚○○及寅○○?此外,被告
卯○○部分,原告直至98年4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
事庭開庭時仍陳稱被告卯○○的會份是訴外人陳碧玉的,足
見原告於斯時仍不知已遭訴外人甲○○以訴外人陳碧玉名義
在97年2月20日冒標,更足證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
者,原告既不知訴外人陳碧玉的會份是被告卯○○的,故訴
外人甲○○於97年2月20日顯係冒用訴外人陳碧玉名義冒標
,就此而言,被告卯○○豈有授權人之責任可言?而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斷訴
外人甲○○所涉犯詐欺犯行,顯有違誤。末查,被告三人均
係本件合會之受害者,所有會款均經訴外人甲○○冒標侵占
,原告竟不對訴外人甲○○提出主張,而訴請同為被害人之
被告等人返還會款,實有違誠信原則。(二)原告直至98年
4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時仍陳稱被告卯○
○的會份是訴外人陳碧玉的,足見原告於斯時仍不知已遭訴
外人甲○○以訴外人陳碧玉名義在97年2月20日冒標,更足
證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者,原告在98年4月14日開
庭仍不知訴外人陳碧玉的會份是被告卯○○的,故訴外人甲
○○於97年2月20日顯係冒用訴外人陳碧玉名義冒標。又被
告三人均未授權訴外人甲○○代標系爭互助會,為原告起訴
狀所自認,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4號暨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調查屬實,被告
等人復未以意思表示向訴外人甲○○或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訴外人甲○○,故訴外人甲○○並非被告庚○○及寅○○
之代理人甚明。另被告庚○○及寅○○固曾委由訴外人甲○
○轉交會款予原告,然該行為僅係單純委託轉交款行為,與
授與代理權須以意思表示為之顯有不同。其次,訴外人甲○
○冒被告庚○○及寅○○之名冒標系爭互助會,既為被告庚
○○及寅○○所不知,顯見被告庚○○及寅○○並無「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故被告庚○
○及寅○○自毋須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三)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4號偽造文書案
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自認伊係將互助會得標會款交付
訴外人甲○○,訴外人甲○○既非被告等人之代理人,被告
等人復毋須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將系爭互助會得標會款交
付訴外人甲○○,對被告而言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承上,
原告既未履行其會首義務清償得標會款,其本於合會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死會會款,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請求
即無理由。(四)被告三人自始非系爭合會會員:查甲○○
作證時證稱,以被告三人名義得標之合會(庚○○:96年10
月20日得標;寅○○:97年1月20日;卯○○:97年2月20日
)係由甲○○自行標走,未曾經過被告同意,甲○○亦未曾
至現場標會,此外,甲○○未指明投標之人,而係由原告自
行決定以被告三人其中一人名義得標,因此,被告三人的合
會,實質上應係甲○○自為會員之合會,原告應也認為被告
三人之合會實質上係甲○○自為會員,參加由乙○○為會員
之系爭合會。故被告三人自始即非系爭合會之會員。退步言
之,即使被告三人係自為會員,參加系爭合會,惟被告三人
既未投標,甲○○又非原告之代理人,無代表原告為代理行
為之權限,故甲○○無代理權而代理被告三人投標之行為,
對被告三人不生效力。且被告三人未曾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
代理權予甲○○,甲○○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為被告三人之代
理人,其代被告三人投標、得標、受領合會金之行為亦不構
成表見代理,其法律行為對被告三人不生效力。(五)據原
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4號偽造文書案98年
4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等人在97年9月5日前均有按
時繳交會款,可知,被告等人係於97年9月4日發現訴外人甲
○○不知去向後,始知遭訴外人甲○○詐騙,且捲款潛逃,
而拒不再繳會款,姑不論被告是否有續繳義務,但可知被告
係自97年9月4日以後才未續繳會款,而97年9月5日係第21期
會,其後僅剩16會。故原告主張 伊共 代墊23期會款云云,顯
然不實。原告主張其代墊會款皆從民間借貸(每月二分四利
息),並以複利計算云云,被告除否認其主張外,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故原告並無支付超過年息百
分之二十利息之義務,被告亦無償還之責任,以玆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宣告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
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
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此
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換言之,因有表
現事實之存在,復第三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其間並無代理權,
謂之表現代理。亦即表面上如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
事實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亦賦予
有權代理類似之效果。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召集張
世宗、張世昌…訴外人甲○○等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系爭
合會約定每會2萬元,互助會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
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開
標,採內標方式標會,每半年加標一次,加標月5日加標。
原告並不認識其中編號28號之被告庚○○、31號之卯○○(
原為陳碧玉,後退出由卯○○頂替)、35號之被告寅○○,
渠等乃訴外人甲○○原任職國泰醫院之同事,由甲○○找來
一起參加原告所組之上開互助會,之後並皆委由訴外人甲○
○出面代為處理會務,而未直接和原告接觸,渠等之會款皆
由訴外人甲○○代為繳交給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
人甲○○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參加原告的合會?)有
參加,參加兩會,與被告是同事,被告三人各參加一會。被
告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被告三人以前有參加過原告的合會
,前次合會結束後,又再參加本案合會。我去醫院向被告三
人收會款,收齊會款後再交給原告,要投標會款的時候,我
幫忙打電話投標,三人的會都是我標的,我打電話給會首,
說我要標會,他們三人都不知道,被告三人沒有委託我投標
,上次的合會投標情形我已經忘記了。原告第一次招會,問
我要不要跟,我說好,我就去醫院問被告三人,要不要跟會
,她們說好,結束之後,第二次招會,我就再問她們要不要
跟,他們也說好。」、「(問:三人的合會是否有投標?)
是我標的。」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言相符,顯見甲○○自原告第一次召集互助會至
第二次互助會結束前確實有代替被告等人處理該合會相關事
務之事實,且甲○○自承於原告標會時,未經被告等人同意
,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投標,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被
告等人委由甲○○收受會款,並向原告支付會款之外觀行為
,足使原告信賴甲○○為被告三人之代理人,是甲○○以被
告三人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20日、97年1月20日及97年2月20
日,以被告庚○○、寅○○、卯○○名義投標,並標得3會
之行為,應認被告庚○○、寅○○、卯○○對此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雖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不得主張表現代理
,無非以原告為會首,於會員投標時,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審核投標單是否確實為會員所為,惟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會員投標即標會時,均以會員去投標現場或以
電話通知之方式通知會首下標之金額,然本件甲○○自原告
第一次召集互助會時即有為被告三人繳交會款之行為,足使
原告信賴甲○○為被告三人之代理人,已如前述,事後被告
三人得標,亦皆由甲○○以電話通知原告之方式而取得,此
有甲○○上開證詞足證,是綜上事認,尚難逕認原告應負過
失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甲○○分別以
被告庚○○、寅○○、卯○○名義得標後,於第14期起被告
等應繳納之會款,亦均未繳付,致原告必須負擔被告庚○○
、寅○○、葉愛華三人共計3會之會款共計6萬元代墊給付給
其他會員即後續得標之會員,共計1,380,000元(計算式:
460,000元×3=1,380,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
業據原告提出 張世玫 、張世昌、丙○○、壬○○、 秦小蕙 、
辛○○(參加2會)、己○○及子○○互助會款收據各1份,
張世宗、丁○、 謝游 阿甘 、丑○○、辰○○、巳○○互助會
款收據各2份為證,復佐以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否知悉
本案合會情形?我沒有記下每次的開標金額。我的名義有二
會,我的三個小孩張世昌、張世玫各1會,其中張世宗參加
二會。我的名義97年9月20日3,000元得標,金額為658,000
元、98年9月20日尾會得標70萬元,張世宗分別於98年9月5
日3,000元得標,金額697,000元、98年9月20日尾會得標,
金額70萬元。張世昌98年6月20日3,000元得標,金額688,00
0元。張世玫97年11月20日3,000元得標,金額664,000元。
」、「(問:張世宗、張世玫的收據是誰蓋的?)我叫他們
拿印章自己蓋的。」、「(問:98年6月20日的收據是妳寫
的嗎?)那張收據由我代寫的,是由張世昌得標,當時他在
國外。」、「(問:98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的收據是否
妳寫的?)是的。」、「(問:98年9月5日張世宗得標的收
據是否為妳所代寫?)是我所寫的。」(見本院9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辰○○到庭證稱:「(問:是否有
參加原告於96年3月20日招集之合會?)有參加兩會,已標
取,時間已經不記得,第一次標取的時間約是會中,大約是
第18會,標金5,200元,合會金約40多萬元,時間是標會後
三日內原告拿去莊敬路33巷10號的店面給我,第二會標取的
時間約是第26會,標金3,200元,合會金約50萬元。」、「
(問:提示互助會款收據是否為妳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及
印文,字句內容是我寫的沒錯。」(見本院99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壬○○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參加
原告96年3月20日開始的合會?)有,我參加一會,我是死
會會員,得標日期98年4月或5月份,標金3,000元,第幾會
得標我也不記得了,大概已有20幾會了,合會金大約60多萬
快要70萬元。我是打電話告訴會首說我欠錢用,我要投標第
一次標就得標,會首是拿現金給我。」(見本院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是否有
參加原告乙○○所招集的合會?)我是代收款項的人,跟會
的人是我弟媳婦秦小蕙。」、「(問:收據上的簽名蓋章是
否為你所為?)是的,我有打電話問秦小蕙是否有收到錢,
他說有拿到會錢,所以我幫她簽收。」(見本院99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秦小蕙到庭證稱:「(問:是否有
參加96年3月20日所招集的合會?)有,我是尾會的時候才
拿到錢,金額大約60-70萬元。會單已經沒有留存了。我沒
有去過標會現場,因為我住在彰化,所以都是打電話聯絡。
跟這個會是我大姐戊○○介紹,因為我確實有收到會錢,我
大姐有打電話問我,所以請我大姐簽名確認。會款是原告直
接將金額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己○○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參加96年3
月20日所招集的合會?)有,我有參加一會,標到的詳細時
間不記得了,大約是結束前的幾個月,標金已經忘記,大約
是3至4仟元,取得會款金額60-70萬元。」、「(問:提示
收據?)收據是我簽名,標會我會到現場,我是尾會5、6會
標到。標會時現場有3、4人,也有人會打電話進來,標會情
形為每人發壹張紙條,看要寫多少金額,就放在桌上,然後
翻日歷看到幾號,就開始點。標會後三日內,原告一次將會
款給我。」(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子
○○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參加96年3月20日所招集的
合會?)有參加一會,大概是98年1月20日那次標到,合會
的事情都是交給我阿姨丁○處理,標金大約3,000多元,會
款共拿到60多萬元,收據是我委託我阿姨丁○代簽的,我是
委託我阿姨幫我標的,要標多少錢都是我阿姨處理,我沒有
去過現場,會款是部分用匯款的方式,部分給我現金……」
(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辛○○到庭證
稱:「(問:是否有參加96年3月20日開始的合會?)有參
加,有兩會,已經死會,我有到現場去標,因為我住在附近
,第一會得標時的時間已經不記得,合會金約50-60萬元,
第二會是最後的五、六會得標,第二會的標金5,500元,合
會金約60多萬元。兩次合會金是原告將現金拿到我家樓下給
我。互助會款的收據是我自己的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丑○○具狀陳稱略為:「本人丑
○○有參加乙○○於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共36會
共參加2會,於98年4月20日標到金額共陸拾柒萬玖仟元整,
在98年4月24日乙○○匯款,……本人打電話給會首,我要
標會本人沒有到過現場。本人以前曾參加乙○○的互助會,
此次是第三次匯款,帳戶是沿用以前所提供的資料,本人因
路途遙遠,故委託丁○代簽收據。」,此有丑○○於99年5
月28日書狀1份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
有給付會款給後續得標之會員即張世宗、張世玫、丙○○、
壬○○、秦小蕙、己○○、子○○、丁○、 謝游阿甘 、丑○
○、辰○○、巳○○、辛○○等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就給付癸○○會款部分,雖
經本院傳喚證人癸○○到庭作證,惟均未到庭,而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又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自97
年9月4日以後才未續繳會款,而97年9月5日係第21期會,其
後僅剩16會。故原告主張伊共代墊23期會款,顯然不實云云
,惟查:對於被告等人而言,原告信賴甲○○為被告等人之
代理人,則被告等人應負本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人辯稱均繳交會款給甲○○至97年9月4日止等情,然此乃被
告與甲○○間表見代理之內部法律關係,尚不得執此對外對
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甲○○以被告庚○○、
寅○○、卯○○名義得標後,於97年3月起即第14期不再給
付被告等應繳納之會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
互助會有約定開標者請以開票的為準(例如每月20日或加標
月5日)每半年加標一次(3月、9月),此有該互助會單第6
條在卷足證,換言之,本件互助會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9
月止,原告為被告等人代墊會款自97年3月5日起即第14會起
至98年8月20日即第36會止,共23會,惟原告無法證明有給
付得標會員癸○○共計2會會款,是被告庚○○、寅○○、
卯○○各應給付原告21會會款(計算式:36-14+1-2=21
),另每會約定金額為20,000元,此亦有該互助會單第2條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庚○○、寅○○、卯○○
自應分別給原告4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會=4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為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寅
○○、卯○○各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被告庚○○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被告寅○○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被告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庚○○、寅○○、卯○○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