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復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後,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算,計至96年1月10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7年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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