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三)倒數第3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更正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係「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理由欄三、(三)倒數第3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應係「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之誤寫,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