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
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前曾於90、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以上三徒刑,並經更定執行刑一年二月)、十月、十月、四月(以上三徒刑,並經更定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1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06公克)、殘渣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毒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0.06公克)、殘渣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徵信。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0、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以上三徒刑,並經更定執行刑一年二月)、十月、十月、四月(以上三徒刑,並經更定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查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不能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06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雖指稱其係同時使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